原告:张孝平,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华,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孝平与被告张金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张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平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镇保卫村的农民宅基地房屋,工程期限为四个月,从2015年4月20日开工,工程付款基础做好付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层做好付5万元,二层做好付5万元,三层做好付5万元,屋面平面浇好付5万元,其余工程款结束付清,留2万元作为保修金,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建造了房屋,但至今被告尚有1万元建房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1万元。
被告张金华辩称:被告已经将5万元余款全部支付原告,不欠原告1万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真三层按三层算,建筑面积按外包算,露天阳台算50%,封阳台算100%。工程承包方式土建双包(毛坯房),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层面无保温层无防水,楼梯至三层,钢砼为C30,包窗180元/m2,外墙用涂料甲方负责)。层高层数正三层尽3米,二层尽2.90米,三层尽2.90米,四层顶四面下水不计平方另加2万元人工材料款。钢筋布置基础真三层,地梁为6根φ18,横筋φ12a20cm,负筋φ6.5a20cm,横筋φ12a20cm,负筋φ6.5a20cm。柱子4根φ12,圈梁4根φ12,楼面层面为双层双向φ10a20cm。工程合同造价按建筑面积算实际平方外包计算950元/m2,工程付款基础做好5万元,一层做好付5万元,二层做好付5万元,三层做好付5万元,屋面平面浇好付5万元,其余款结束付清。留2万元保修金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工程期限为120个工作日,为四个月,开工为4月20日。由于建设单位或甲方造成的停工因素,其中包括天灾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作日,则工期相应顺延,如乙方无故造成的停工或延误工期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按约支付建房款。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结欠张孝平建房款50,000元,春节后支付。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3万元。2018年2月4日,被告支付2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是事实,但欠条出具之前,有一次支付5万元时支付了4万元,加上欠条金额5万元共计拖欠原告6万元,事后被告确认欠原告1万元,并表示是否可以支付5,000元,但原告未同意,2018年8月29日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与被告称分文未欠的陈诉不符。2015年底工程结束。工程款3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当时有结算单,出具欠条之后就没有了。建房清单为被告建房的房屋总价,被告提供3万元原告收款的证据系本案建房合同以外的款项,合同履行中,被告另外追加小屋并支付独立的3万元的付款,原、被告并未最终结算。
被告表示,2015年底工程结束,最后结算工程总价款25万元。2016年1月31日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二次还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结欠1万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建房,被告也按约支付工程款项,系争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建房工程款5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5万元,但原告主张欠条出具之前,一次支付5万元时支付了4万元,加欠条金额计拖欠6万元;后又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另外追加建小屋并支付独立的3万元工程款,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孝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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