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孝平,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飞,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孝平诉被告杨雪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杨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建房款人民币51,48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村XXX号房屋;总造价为371487元;工程期限从被告批复下来建造;工程付款:房屋开工付5万元,一层面浇好付5万元,二层面浇好付5万元,三层面浇好付5万元,屋顶面浇好付5万元,结束完工付清(留1万元1年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建造了房屋,但至今被告尚有51,487元建房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房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三层半,合同约定地面90平米,不包括阳台。实际建筑面积378平米,每平米造价900元,金额340,200元;阳台面积6.2平米,每平米造价900元,金额为5,580元;围墙长度26.4米,每米造价400元,金额为10,560元;场地地坪面积84.456平米,每平米造价60元,金额为5,067元;东边水泥路面积18平米,每平米造价60元,金额为1,080元;后面添土,6个人工,总计人工费金额为1,000元;室内装修所需水泥、黄沙材料费及人工费8,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71,487元。所涉房屋于2013年11月开工,工期约4个月,即2014年5月完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建房款共计25万元,剩余的钱款是在完工后支付,2016年1月左右被告支付最后一笔钱款。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32万元。除了合同约定之外的施工项目,原告还建造了围墙、场地、东边水泥路、填土等。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建房款25,000元。
被告杨雪飞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被告计算总建房款为34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2万元建房款,剩余仅为25,00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建房款在计算面积存在出入。被告确认承建被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系争房屋于2013年11月开工,工期约4个月,即2014年5月完工。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村XXX号房屋;工程期限从被告批复下来建造;工程付款:分期付款,大房开工付5万元,一层面浇好付5万元,二层面浇好付5万元,三层面浇好付5万元,屋顶面浇好付5万元,结束完工付清(留1万元1年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于2013年11月开工,工期约4个月,即2014年5月完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农村建房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农村建房承包合同》,原告已依约定将房屋建造完成,无论该建房合同是否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建房工程款。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尚欠建房款人民币51,48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总建房工程款应为34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32万元建房工程款,剩余25,000元建房工程款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建房工程款25,000元。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尚欠建房工程款25,000元,双方已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平拖欠的建房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青
书记员:周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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