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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金星村3组07。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货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沙洋县官垱镇同兴村7组48号。
被告:彭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货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沙洋县官垱镇大文村9组5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负责人:文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力、彭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1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5673.09元,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文力、彭方明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5时45分许,被告文力驾驶鄂H26859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零公里红绿灯处时,遇前方张孝祥驾驶富顺鸟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张某某)行驶至此,被告文力见此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发生甩尾,导致其所驾车右侧车身与张孝祥所驾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张孝祥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文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住院治疗5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湖北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90日。被告彭方明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719.87元。本案事故车辆鄂H26859号东风天锦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5张、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核,该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0860.87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65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印刷时间均为事故发生前,且发票未显示起始地点,无法核实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交通费发票部分连号,部分票面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张某某就医地点、时间及陪护人员的人数和探望次数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证据十一: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应当提供其承包5亩土地的相关证件,且该份证明中证明人王光浩的身份无法核实。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该份证明中仅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并无主要负责人的签字,故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查,上述证明中落款签字人王光浩系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承包土地及耕种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已经废止,该鉴定意见书违反了相关规定,三被告不予认可,并请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对该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其于2017年11月27日又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且被告文力、彭方明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因其系原告张某某就其伤情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文力、彭方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解释说明相关免责事项。因该证据中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均由投保人即被告彭方明签字确认,且相关免责说明事项已经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说明,并将相关说明文字加黑进行提示,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文力、彭方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5时45分许,被告文力驾驶鄂H26859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零公里红绿灯处时,遇前方张孝祥驾驶富顺鸟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张某某)行驶至此,被告文力见此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发生甩尾,导致其所驾车右侧车身与张孝祥所驾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张孝祥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文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五七)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20860.87元。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被告文力系被告彭方明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车辆鄂H26859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彭方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文力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鄂H26859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和被告文力、彭方明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05.09元,其中医疗费2086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80元/天×56天)、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452.50元(12725元/年×9年×10%)、误工费13274.38元(31462元/年÷365天×154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及车辆损失1580元。被告彭方明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719.87元及其他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文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05.09元,被告文力应按照其过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文力系被告彭方明雇请的司机,其在受雇从事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且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故其行为属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彭方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方明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H26859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张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05.09元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张某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彭方明据实全额赔偿。原告张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54天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参照医嘱在受害人存在持续误工时,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交其持续误工的证据,且原告张某某已年满70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期,其医嘱中亦未对误工休息时间予以认定,因此即使其存在误工,误工时间也仅应认定为住院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记录中亦载明出院后应注意休息,且其虽年满70周岁,但仍承包了5亩土地并从事耕种,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及误工时间合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05.09元(被告彭方明已垫付的费用20819.87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彭方明);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文力、彭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德学

法官助理徐志强 书记员李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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