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孝芳,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仲友,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号5幢2层54室。
法定代表人:孙多占,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
原告张孝芳与被告周仲友、被告上海沪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奥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友及被告沪奥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9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6,973.40元(68,034元/年×17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全额),按责共计297,394.14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仲友、沪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周仲友驾驶牌号为沪D4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金鼎路西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仲友及原告均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周仲友与被告沪奥公司系雇佣关系,但目前没有证据。审理中,原告提出本案仅有交强险,故申请变更诉请为医疗费30,864.8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68,034元/年×17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全额),按责共计221,410.28元。
被告周仲友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沪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仲友及被告沪奥公司承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金额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周仲友驾驶属被告沪奥公司登记所有的牌号为沪D4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金鼎路西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仲友及原告均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侧第6-10及左侧3-8肋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左侧血气胸等,目前遗留中度呼吸困难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沪奥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由于被告周仲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出其认为被告周仲友与被告沪奥公司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周仲友及被告沪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沪奥公司作为车主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0,86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发票等证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90天)、4.护理费3,600元(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亦无不妥,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因本案仅有交强险且涉及向个人追偿,故变更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31,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无不妥,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就诊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属合理,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为紧急治疗所需,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10.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予赔偿。11.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综上,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79,350.47元(未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周仲友应赔偿94,410.28元[(279,350.47-122,000)×60%]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98,410.28元。被告周仲友、被告沪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孝芳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周仲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孝芳各项损失共计98,410.28元;
三、对原告张孝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仲友负担。
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被告周仲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吴大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