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被告曾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3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4,149元、停车费660元、住宿费640元、餐费1,148元、误工费127,065元(按事发前一年每天工资282.37元计算450天)、营养费4,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05天)、护理费14,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87,198.79元。要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赔偿;2、判令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诉讼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14时15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豫R8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青浦区纪鹤公路芦蔡北路西北约1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重庆红岭医院等医院治疗。车辆号牌为豫R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就本起交通事故诉诸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后平安财险上诉,上诉过程中又撤回上诉。(2018)沪0118民初33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伤情尚未稳定,不能进行伤势鉴定。现原告伤势已进行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某辩称,同被告平安财险的意见。律师费,由法院判。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相应费用在该判决书中已载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里没有其他人受伤。医药费,被告平安财险计算的金额为11,944.09元,主张的费用应扣除医保费用。本案中应扣除原告在重庆看病适用的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停车费,被告曾某某的机动车也被扣了,并未发生停车费;住宿费,不认可;餐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8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明确护理天数,被告平安财险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认可,具体由法院审核;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8日,被告曾某某驾驶豫R8XXXX由北向南驶入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至纪鹤公路芦蔡北路西北约1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李文静沿纪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本起事故,被告曾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80元;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8,183.45元;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限额已经用尽,伤亡限额下尚有不低于100元的限额未使用。
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8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因被告平安财险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申请撤回上诉,本案按平安财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再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入院治疗行全麻下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至同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截止2019年1月4日,原告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重庆红岭医院、重庆市中医院、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重庆武隆福康医院、西南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317.79元(包含伙食费242元)。
2019年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大腿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2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及(2018)沪0118民初3369号案件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又查明,事发前一年,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740.40元。事发后15个月,原告工资收入共计36,806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1、交通费14,149元,原告称原告为了治病自老家至上海来回治疗次数多,该费用中包含家人陪伴一起看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曾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称该费用由法院酌定。
2、住宿费640元,原告称原告在上海的住处退租,原告在上海治病无处可住,需要住宿。该费用中包含原告家人住宿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一组。被告曾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费用均不认可。
3、停车费660元,为此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停车费支出。被告曾某某对该费用不认可,其车辆也被扣了,交警队开具提车单去提车,该费用该由交警队出;被告平安财险对该费用不认可,被告曾某某的车也被扣了,并未发生停车费。
4、餐费1,148元,为此原告提供餐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看病支出的餐费。被告曾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均不认可,认可即使不治疗也会发生餐费。
5、误工费127,065元,原告称原告有正式的工作,晚上亦兼职,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协议书、排班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对被告曾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对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无异议,认可原告每月工资2,480元,事发之后的十五个月原告是有工资收入的,这部分应在其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上夜班的事情不认可,每月4,000元,每小时20元,一天要兼职七个小时,原告白天要上班,晚上还要兼职这么久,不合理,超出合理工作期限。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确认被告曾某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系被告曾某某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方,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242元,按票据计算为12,075.7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原告的主张或提供了证据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家人陪原告看病产生的交通费用并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于家属的交通费用,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四、停车费660元、住宿费640元、餐费1,148元,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兼职的误工损失,故关于原告兼职的误工损失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19,300元;六、营养费,本院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共计3,150元;七、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按每月2,480元计算4.5个月,共计11,160元;八、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444.79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曾某某全额承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48,444.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0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90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1,0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908.63元;
三、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98元,减半收取计2,021.9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22.39元,被告曾某某负担49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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