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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闫某某
白某某
霍某某
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白某某,农民。
被告霍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某,市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徐某某五人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昌黎县马坨店乡白庄子村北合伙经营选沙场,但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张某某为选沙场修建车棚,工程款合计1350元,并由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出具完工证;为选沙场修建碎料仓、铁粉池子、架子墩、皮带运输机池子,工程款合计3825元及漏电保护器一个100元,并由被告闫某某出具完工证。以上总计5275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经营选沙场期间,原告为选沙场修建车棚、碎料仓等工程,并由合伙人之一出具完工证,应认定为原告与五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修建工程的义务,被告方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5275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经营选沙场期间,原告为选沙场修建车棚、碎料仓等工程,并由合伙人之一出具完工证,应认定为原告与五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修建工程的义务,被告方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闫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5275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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