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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军与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学军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丁晓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学军。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云飞,该公司站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3个月调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旭达公司以《员工录用通知函》书面形式录用原告张学军,原告张学军接受《员工录用通知函》进入被告旭达公司上班,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告张学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旭达公司向原告张学军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以《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员工录用通知函》这一书面文件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均认可这一劳动关系。该《员工录用通知函》不是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书面文件符合合同特征,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照履行,可以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张学军以未与被告旭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旭达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以及原告张学军提出由被告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学军于2013年4月11日后未经请假离开被告旭达公司,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旭达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依照本单位管理制度对原告张学军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6日起解除。原告张学军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旭达公司解除与原告张学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张学军要求被告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由被告旭达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的,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单位改正来救济权利,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四、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由被告旭达公司补发2013年3-4月工资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旭达公司已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张学军2013年3-4月的工资,原告张学军当庭承认该事实。故原告张学军要求被告旭达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要求被告旭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张学军认为自己工作期间加班,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张学军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实际,旭达公司同岗位司机虽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工作内容是根据市场需求运输混凝土,但至少应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张学军2012年6月、7月均出勤26.5天,8月出勤30天,应算加班时间5天。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830元(2407÷21.75×4×150%)。原告张学军提出的其他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6日起解除,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学军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学军加班工资83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旭达公司以《员工录用通知函》书面形式录用原告张学军,原告张学军接受《员工录用通知函》进入被告旭达公司上班,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告张学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旭达公司向原告张学军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以《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员工录用通知函》这一书面文件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均认可这一劳动关系。该《员工录用通知函》不是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该书面文件符合合同特征,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照履行,可以认定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张学军以未与被告旭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旭达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以及原告张学军提出由被告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张学军与被告旭达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学军于2013年4月11日后未经请假离开被告旭达公司,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旭达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依照本单位管理制度对原告张学军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6日起解除。原告张学军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旭达公司解除与原告张学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张学军要求被告旭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由被告旭达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的,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单位改正来救济权利,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四、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由被告旭达公司补发2013年3-4月工资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旭达公司已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张学军2013年3-4月的工资,原告张学军当庭承认该事实。故原告张学军要求被告旭达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张学军提出要求被告旭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张学军认为自己工作期间加班,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张学军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实际,旭达公司同岗位司机虽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工作内容是根据市场需求运输混凝土,但至少应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张学军2012年6月、7月均出勤26.5天,8月出勤30天,应算加班时间5天。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830元(2407÷21.75×4×150%)。原告张学军提出的其他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6日起解除,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学军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学军加班工资83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谢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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