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
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0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张滨,被告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7时15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兴博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业五路交叉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助残观光内燃四轮代步车(车上乘坐着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经诊断伤情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6729.99元。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6年05月21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上肢,导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有右肘关节障碍,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75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1日)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0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608.45元、病历复印费4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无牌助残内燃四轮观光代步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吕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身份证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保单复印件2份,收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18日-2016年05月20日)为154天。结合原告主张及其户籍性质,就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为9146.06元(59.39元/天×154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及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年计算(59.39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5107.54元(59.39元/天×11天×2人+59.39元/天×64天×1人);③关于原告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7338.4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④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10%);②误工费9146.06元;③护理费5107.54元;④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85922.04元。4、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扣除另一赔偿权利人张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得的医疗费用2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213.60元(医疗费用7800元+伤残赔偿费用41413.6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36708.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3567.91元(33668.44元×70%)。由被告吕某某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2128元(3040元×70%)。因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7872元,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012.53元(36708.44元×30%)。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75922.0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92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3567.91元,原告张某某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7872元;
二、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012.5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振娟
书记员:郝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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