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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姣与王继民、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姣,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民,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被告: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温东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姣与被告王继民、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张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峰、被告王继民、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5535.03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3、护理费7314元;4、营养费8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6、误工费21420元;7、伤残赔偿金659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燕)29567.2元、(配偶马卓)45488元、(母亲王果林)7642元;10、做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11、交通费610元;12、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95326.23元。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继民驾驶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蒙JY5067号小车沿兴和县城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梁街T型路口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兴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继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过住院治疗花销巨额的医疗费用,现伤情好转出院在家休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赔偿事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继民、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95326.23元。并判令蒙JY5067号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即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继民答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全保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
被告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王继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的、必要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王继民及其车辆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上岗证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部分,待持证时另行提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5时55分许,被告王继民驾驶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蒙JY506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城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梁街T型路口时,将原告张某姣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姣受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认定被告王继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继民驾驶的蒙JY506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且为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姣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3天,后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9日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医院再次住院进行手术,住院时间为6天,故此原告张某姣共计住院29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姣的身份证、户口及其父母的户口、妻子马卓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张某姣的房屋产权证、村委会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继民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马卓的病历时间为2012年,故而不能证明其到现在还患有精神疾病且无劳动能力,原告也未提供劳动部门或残联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患有精神疾病的鉴定结论,因此,马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因未发生,也无鉴定意见,仅提供医生出具的证明,明确大约需2万元,我公司只认可1万元。三期鉴定中的护理期不予认可,因已超三期的评定规范10.2.15A,护理期我公司只认可60天。营养期偏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女儿张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人计算,年限及标准无异议。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二次手术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没有赔偿依据且未实际发生。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因该费用未发生,也无鉴定意见,仅提供医生出具的证明,明确大约需2万元,鉴于此项费用后期实际发生,我公司只认可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兴和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指出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2万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某姣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80-90日、护理期限30-40日、营养期限50-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期鉴定中的护理期不予认可,称已超三期的评定规范10.2.15A,对原告请求的护理期只认可60日,同时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偏高,要求法院酌定处理。鉴于“三期”鉴定是经过法定的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专家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中“三期”的开始时间从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该意见和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相结合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休息期为114天(29+85);营养期为84天(29+55);护理期为64天(29+35)。原告主张自己从事焊工行业每天实际收入为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房屋产权证,证实其在兴和县城关镇居住,依据《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妻子马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妻子马卓的病历和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内蒙古第三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是2012年的,不能证明马卓现在还患有精神病。但原告提交的病情处理意见书,时间是2017年,确诊马卓患精神分裂症,需坚持服药。原告还提供了马卓因丧失劳动能力国家为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证。故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马卓目前还患有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对其妻子马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异议,要求按2人计算,扣除母亲马卓应承担的部分。但马卓属于精神病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故无法承担抚养女儿的责任,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赡养老人的道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000元,因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保留此项诉权,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交通费6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只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查明原告是在兴和县医院住院治疗,去乌兰察布市进行伤残鉴定,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符合情理,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姣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65535.03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3、营养费8400元(84×1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100);5、护理费6807.04元(64×106.36);6、误工费12125.04元(114×106.36)7、残疾赔偿金6595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燕)29567.2元、(配偶马卓)45488元、(母亲王果林)7642元;以上共计269714.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姣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姣护理费6807.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12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燕)29567.2元、(配偶马卓)45488元、(母亲王果林)7642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中的5070.7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姣剩余医疗费55535.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中的60879.28元,以上共计147714.31元。
上述两项,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姣的理赔款共计267714.31元。
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继民承担。
四、被告王继民为原告张某姣垫付的6500元医疗费在理赔时予以冲减。
五、被告兴和县恒顺嘉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808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XXXXXXXX7帐号:×××。
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被告王继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咏梅

书记员: :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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