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萌萌,黄骅市渤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震,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方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524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我方需核实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认定书赔偿合理合法部分。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20时40分,张某姣驾驶冀J×××××号车沿205国道行驶至400KM处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军驾驶的鲁J×××××/鲁J×××××号车相撞,造成张某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姣与徐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张某姣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45510.41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一、车损66377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二、施救费8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三、公估费3318元。(依据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0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依责50%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后,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424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姣各项损失3424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姣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仙
书记员: 蒋娟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