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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峰与王文敬、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学峰。
委托代理人李晓栋。
被告王文敬。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松。
被告冯卫强。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峰与被告王文敬、冯卫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栋,被告张学峰、冯卫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文敬驾驶冀F×××××号普通货车从赵县村南道口由西向东驶入定魏线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另一被告冯卫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文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卫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学峰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文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668.59元,又因原告受伤致残,并增加诉讼请求145605元,共计263273.8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文敬辩称,对认定书无异议,我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万元。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认定书无异议,但是有逃逸行为也无法核实伤者当时伤情,原告损失不应我公司全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冯卫强辩称,逃逸方和王文敬方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卫强驮着张学峰发生交通事故,张学峰是受益方,冯卫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3时30分许,王文敬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杨户村南道口由西向东驶入定魏线左转弯时与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冯卫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张学峰)相撞,致冯卫强、张学峰受伤,张学峰倒地后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碾压致伤,肇事后该车车逃逸,车辆受损。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17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敬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逃逸方机动车驾驶员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卫强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学峰无此事故责任;被告王文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三者险15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1.3-2014.2.21),伤情为1、左下肢软组织毁损伤(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离短、腓动脉不全离断、腓静脉离断、大隐静脉断裂、腓总神精断裂、胫骨前肌毁损、趾长及踇长短肌毁损、踇长屈肌离断、比目鱼肌毁损、腓肠肌毁损、胫骨后肌离断),2、左股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3、右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4、左手皮肤挫裂伤,补充诊断:左大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支付住院费用医疗费92928.59元,相关证据:票据一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
病历材料复印费10元,有票据一张。
误工费:15827元,张学峰在宁晋县泰翔液压配件厂工作,月工资2500元,日工资83.3元,住院49天,根据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自住院可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2014年7月13日,共误工190天,共计误工83.3元×190天=15827元。相关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
护理费8080.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媳妇张立娟和其亲戚闵江卫护理,张立娟和闵江卫均在宁晋县鑫辰液压机械厂工作,张立娟月工资2330元,日平均工资为77.7元,闵江卫月工资为2615.3元,日平均工资87.2元,护理费为(77.7元+87.2元)×49天=8080.1元。相关证据: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50元=2450元
交通费800元,有217元有票据,其他无票。
营养费190天×20元=3800元,相关证据: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
伤残赔偿金96972元,原告属于五级伤残,按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8081×20年×60%=96972元。相关证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鉴定书一份。
鉴定费1600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
伤残辅助器具费27000元,原告张学峰配备伤残辅助器具需要27000元不算一年修复费。
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今后无法居住生活,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极大损失。
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0.8元
原告有两个孩子,大的2007年6月17日生.小的2009年11月8日生,抚养年限共20年,根据河北省2013年农村平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大的11年×5364×60%÷2=17701.2元,小的13年×5364×60%÷2=20919.6元,实际按户口本为准。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无公章;10元复印费票据无异议;对误工费无异议;张立娟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营养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伤残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判决。
冯卫强代:医疗费票据无公章,无法证明是医院所出具;鉴定费票据无正规票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判决。
王文敬无异议。
另查明,庭后原告将医疗费票据补加了河北省武警总医院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医疗费票据补加公章,应认定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理由,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交通费800元,217元有票据,其他无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真实有效,原告的长女张玲(5周岁)的生活费为13年×5364×60%÷2=20919.6元;次子张英栋(1周岁)生活费为17年×5364×60%÷2=27356.4元,共计抚养费为48276元。被告对于原告其他证据和主张无异议,予以认定并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9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50元、营养费3800元、辅助器具费27000元,以上共计126178.5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116178.5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5827元、护理费8080.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76元,共计136379元,超出交强险伤死项下赔偿限额26379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予承担,但可在商业险内承担。故对于该超出部分医疗费项下116178.59元+伤亡项下26379元+鉴定费1600元=144158元,由被告王文敬和冯卫强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70%与30%赔偿原告,即被告王文敬赔偿原告144158×70%=100910元。被告王文敬承担的赔偿责任(1009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91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为120000元+100910元=220910元。由于逃逸方未查获,故暂由被告王文敬和冯卫强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待查获后其有权向逃逸方追偿。由于原告张学峰与被告冯卫强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不再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学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9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王文敬负担1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平

书记员: 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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