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丁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成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122.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成亮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成亮承担。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丁成亮驾驶牌号为沪AT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崇明区北滧公路、草港公路北侧500米附近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成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2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塌陷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盘状撕裂、前交叉带撕脱,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事发时,牌号为沪AT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231966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7月15日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伙食费,核定医疗费为2424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后续治疗中花去护理费1098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结合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已赔付的情况,核定护理费为798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2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9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5545.30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丁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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