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彬。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张玉琢,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彬为与被告韩得利、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张学彬撤回对被告韩得利、关某某的起诉。原告张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张玉琢,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BP5R01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关某某,该车于2015年5月8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韩得利驾驶辽BP5R0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北行34公里+200米处时,因忽视安全驾驶,在二道追撞前方赵艳国驾驶的辽D7528D号货车尾部,相撞后辽BP5R01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车损、车上货物损失、辽D7528D号货车内乘员刘丽权、原告张学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学彬当即被送往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裂伤,头皮擦伤,皮肤裂伤(左眉弓),皮肤擦伤(右肩、右季肋、右腰背、双臀),软组织挫伤(右肩、右季肋、右腰背、双臀),肋骨骨折(多发),腰椎骨折,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15782.27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韩得利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经原告张学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张学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张学彬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鉴定检查费2169.90元。
原告张学彬系居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抚顺市东洲区莫地北路49-2栋1号。原告张学彬及其护理人员于兰均无固定工作。原告张学彬支付复印费10元。审理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刘丽权同意放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的份额。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病情介绍、医疗费收据、原告张学彬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护理人员于兰身份证明、辽BP5R0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韩得利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复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韩得利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同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BP5R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学彬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学彬系居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按1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张学彬及其护理人员于兰均无固定工作,其二人的误工费可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6.24元计算给付。此事故给原告张学彬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张学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3000元。原告张学彬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41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原告张学彬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学彬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由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辩称原告张学彬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辽宁仁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张学彬撤回对韩得利、关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彬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合计69475.68元(详见清单),以上合计7947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学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张学彬承担1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553元,鉴定检查费216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国
书记员:谭天明 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15782.27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 3、误工费:96.24元×41天=3945.84元 4、护理费:96.24元×41天=3945.84元 5、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交通费:410元 8、复印费:10元 以上合计:8730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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