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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忠、张刘氏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傅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学忠,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刘氏,女,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王艳,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钰华,女,200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王艳,系原告张钰华之母,即本案第三原告
  原告:张皓雨,男,201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王艳,系原告张皓雨之母,即本案第三原告。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洁,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建伟,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青田县鹤城街道江桥路XXX号一至二层。
  负责人:胡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忠、张刘氏、王艳、张钰华、张皓雨与被告傅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忠、张刘氏、王艳、张钰华、张皓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静洁,被告傅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忠、张刘氏、王艳、张钰华、张皓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6.7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172.5元、车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傅建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学忠和原告张刘氏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包括本案受害人张涛;原告王艳与受害人张涛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张钰华和原告张皓雨。2018年10月7日12时9分许,被告傅建伟驾驶牌号为浙K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同济路宝杨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张涛发生相撞,致受害人张涛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建伟与受害人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傅建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傅建伟系涉事车辆浙K9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其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不认可,其它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傅建伟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并修理车辆产生车辆修理费1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涉事车辆浙K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适用农村标准25,520元,计算20年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同等责任25,000元;丧葬费,认可按照7,132元计算为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张学忠、张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原告张钰华、张皓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照被扶养人生活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共计认可171,855元;车损费因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7日12时9分许,被告傅建伟驾驶牌号为浙K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同济路宝杨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张涛发生相撞,致受害人张涛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建伟与受害人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被告傅建伟就本案所涉浙K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当日,为抢救受害人张涛,原告方花费医疗费1,786.70元。审理中,原告方确认收到被告傅建伟支付的现金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傅建伟另产生车辆修理费10,500元。
  四、受害人张涛(1979年9月13日生)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方提交本区友谊路街道宝山三村居委会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涛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居住于本区宝山三村XXX号XXX室,同时原告方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受害人张涛生前从事滴滴专车客运服务,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张学忠和原告张刘氏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包括本案受害人张涛,原告张学忠和原告张刘氏无收入来源。原告王艳与受害人张涛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张钰华和原告张皓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傅建伟根据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786.7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46,992元,根据现行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张学忠、张刘氏、张钰华、张皓雨均符合被扶养人资格,根据被扶养人年龄、被扶养人人数及扶养人人数等情况,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12,875.41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6、车损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1,953,034.11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486.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840,547.41元,由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傅建伟赔偿原告方104,328.44元,另被告傅建伟还应赔偿原告方律师费8,000元,与被告傅建伟事发后支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及原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傅建伟的车辆修理费4,200元抵扣后,被告傅建伟还应支付原告方58,128.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忠、张刘氏、王艳、张钰华、张皓雨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12,486.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忠、张刘氏、王艳、张钰华、张皓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傅建伟赔偿原告张学忠、张刘氏、王艳、张钰华、张皓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共计112,328.44元,与被告傅建伟先行支付原告张学忠、张刘氏、王艳、张钰华、张皓雨的50,000元及原告张学忠、张刘氏、王艳、张钰华、张皓雨应赔偿被告傅建伟的车辆修理费4,200元抵扣后,被告傅建伟应支付原告58,128.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76元,由原告张学忠、张刘氏、王艳、张钰华、张皓雨负担209元,被告傅建伟负担7,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许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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