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忠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学忠,公民身份号码×××,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代表人李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忠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学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事由,该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张学忠系城市户口,但其务工证明缺少法定要件,且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徐修雷未提供护理人员务工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住院诊断书记载的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天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一、医疗费共计17,598.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00元;三、误工费40,794.00元(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65天*78天(住院18天,出院休息2月)=8,718.00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49,320.00(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4天*2人次+49,320.00(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4天=2,973.00元;五、出院后护理费49,320.00(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40天=5,405.00元;六、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5,218.00元;七、交通费:原告张学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按每天3元的标准支持54.00元;八、电动车修复费1,150.00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83,016.04元。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忠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718.00元,护理费8,378.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5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合计74,5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98.04元,面部修复费1,000.00元,合计9,498.0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74,5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修复费9,498.0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00元,原告张学忠承担28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1,900.00元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6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学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事由,该请求不予准许。原告张学忠系城市户口,但其务工证明缺少法定要件,且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徐修雷未提供护理人员务工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住院诊断书记载的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4天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一、医疗费共计17,598.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00元;三、误工费40,794.00元(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65天*78天(住院18天,出院休息2月)=8,718.00元;四、住院期间护理费49,320.00(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4天*2人次+49,320.00(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4天=2,973.00元;五、出院后护理费49,320.00(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40天=5,405.00元;六、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5,218.00元;七、交通费:原告张学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按每天3元的标准支持54.00元;八、电动车修复费1,150.00元;九、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83,016.04元。被告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忠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718.00元,护理费8,378.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5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合计74,5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98.04元,面部修复费1,000.00元,合计9,498.0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74,5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修复费9,498.0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00元,原告张学忠承担28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1,900.00元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693.00元。
审判长:曹玉红
审判员:王守全
审判员:王晓清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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