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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才与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学才,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建校,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号N座,经营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秋云。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负责人:范嘉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
  原告张学才与被告钱建校、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海货运代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玙,被告安诚财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校、靓海货运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2.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7,544.4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钱建校、靓海货运代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6年10月11日9时24分,被告钱建校驾驶牌号为沪BEXXXX集卡,在外环线内侧1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沪FM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建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钱建校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靓海货运代理公司所有,在被告安诚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钱建校、靓海货运代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本起事故系多车相撞事故,涉案车辆与原告车辆未直接相撞,故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3,489元;误工费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因既往受伤史,有45-55%的参与度,故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无票据,酌情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衣物损、鉴定费和律师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0月11日9时24分,被告钱建校驾驶牌号为沪BEXXXX重型卡车,在外环线内侧1公里处发生多车追尾事故,致原告驾驶的沪FMXXXX轿车损坏,人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建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沪BEXXXX重型卡车所有人系被告靓海货运代理公司,在被告安诚财险宜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102.4元。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发生维修费3,600元。
  四、2017年4月2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交通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XX伤残。外伤与自身病变共同导致不良后果,外伤为同等因素(参与度拟为45%-55%)。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事发前,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单、纳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安诚财险宜兴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钱建校、靓海货运代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建校、靓海货运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102.4元,有发票和相关医疗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4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7,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单等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因果关系参与度,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2,5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因果关系参与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3,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酌定3,000元。上述1-10项费用,由被告安诚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6,748.4元,被告钱建校、靓海货运代理公司赔付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才各项损失共计96,748.4元;
  二、被告钱建校、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才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5元,由原告张学才负担730元,被告钱建校、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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