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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廊坊友某淀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毕铮,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友某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39号。
诉讼代表人:边万英等35人。
第三人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华西道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359608-0。
法定代表人解艳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建增,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廊坊友某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淀粉公司)、第三人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杨晓阁、人民陪审员郭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铮、第三人工信局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某淀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固定利息金额为90万元整,由被告方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被告的主管部门以被告正进行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为由暂不支付,待诉讼结束后再行支付。2010年11月29日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将所欠原告借款600万元付清,但所欠原告利息却并未支付。被告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诉讼结束,被告方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如被告方未能按时还清原告借款视为违约,被告方按逾期还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70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共计67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友某淀粉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工信局辩称:一、被告友某淀粉公司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情况复杂,且该公司未选出代表人参加诉讼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二、原告张某某无出借资质,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11月29日被告友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友某淀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友某淀粉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被告友某淀粉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借款的固定利息为9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到期后,如被告友某淀粉公司未能按时付清原告张某某借款,应视为违约,被告友某淀粉公司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4%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600万元打给了被告友某淀粉公司的账户,被告友某淀粉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收据一张。
2010年1月27日,被告友某淀粉公司董事、监事成员会议纪要记载:淀粉厂改制未完成,对原有债务,领导态度明确,对利息减少如果谈不下来也可按原来执行,由公司新领导签订还(付)款承诺。
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将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付清,但对于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一直并未予以支付。
另查,友某淀粉公司是2006年3月13日由原国有企业廊坊市淀粉厂改制成立的民营企业,共有股东50人。2009年廊坊市新朝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朝阳公司)预受让友某淀粉公司的股份,并与友某淀粉公司的原董事会成员进行商谈沟通。2009年11月26日友某淀粉公司召开原股东大会,大会决议同意公司全体股东的股权转让给新朝阳公司,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万英代表公司与新朝阳公司签订合作建厂协议书。2009年12月6日友某淀粉公司与新朝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友某淀粉公司向新朝阳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友某淀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的新朝阳公司持有友某淀粉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款为1441.58万元。如出现大规模职工上访,协议自然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建厂协议签订后,因友某淀粉公司的遗留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友某淀粉公司的职工开始上访,要求解决职工改制前后的各种问题。友某淀粉公司原50名股东中边万英等35名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建厂暨并购协议无效。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廊安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某淀粉公司原股东边万英等50人与新朝阳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友某淀粉公司与新朝阳公司订立的合作建厂暨并购合同无效;边万英等50名股东返还新朝阳公司股权转让金1441.58万元。友某淀粉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法院判决边万英等50人与新朝阳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友某淀粉公司与新朝阳公司订立的合作建厂暨并购合同无效,边万英等35人仍应是友某淀粉公司的股东,据此本院依法通知边万英等35人作为本案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又查明,工信局系被告改制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会议纪要等系复印件,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且第三人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应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友某淀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义务认真履行。尽管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但属于行政管理处罚的范畴,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对第三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已经查明,虽然被告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但原告提交的友某淀粉公司原董事、监事成员会议纪要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刘树旺(原廊坊市安次区经贸局局长)证言可以证实,关于拖欠原告的债务问题,被告友某淀粉公司决定待股权转让及并购诉讼结束再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友某淀粉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于2012年12月18日终审判决作出后才告结束,原告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之时也应自2012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原告起诉时止,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第三人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被告友某淀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视为其不行使该抗辩权。故本院依法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付清了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应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友某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3674958.90元,利息自2008年6月24日起,即自原告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为600万元×7.56%×1年×4倍+600万元×5.4%×1年×4倍+600万元×5.4%×4倍÷365天×159天=367495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64元,被告廊坊友某淀粉有限公司负担3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清暄
审判员 杨晓阁
人民陪审员 郭芳

书记员: 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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