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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鸠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士雷,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
  被告:上海鸠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鸠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鸠某公司”)、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士雷、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鸠某公司、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鸠某公司、谭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鸠某公司因融资需要与原告签订《投资股权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投资180,000元,成为鸠某公司的股东,鸠某公司同意在原告资金进入满六个月时,按照实际投入金额的1.5倍退出,原告为出资股东,不参与鸠某公司的任何运营及决策,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鸠某公司支付180,000元,被告鸠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后被告鸠某公司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也未实际参与鸠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2016年9月,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由其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并制定还款计划。但被告谭某某并未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截至今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0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鸠某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投资股权协议》,但被告鸠某公司并未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其股东,原告亦未享有股东的实际权益,故双方实际上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鸠某公司、谭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鸠某公司、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鸠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谭某某(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180,000元,成为甲方的出资股东;甲方同意乙方在资金进入满六个月时,按照实际投入金额1.5倍退出(比如乙方投资100,000元,满六个月后,甲方同意按照1.5倍一次性150,000元返还给乙方,返还后乙方将不再享受甲方股权);如乙方满六个月后不选择退出,那么乙方股权在甲方上市后可以按常规程序走出售及退出机制;乙方为出资股东,不参与甲方任何运营及决策,不承担甲方任何债务事宜,只享受甲方上市后股权及股权分红,乙方有义务在公共场合宣传甲方产品聚童学项目;丙方为投资担保人,如甲方不能兑现以上承诺,将由丙方负责对乙方的结果担保并兑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鸠某公司支付172,600元,并支付现金7,400元,合计支付被告鸠某公司180,000元。后被告鸠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言明原告出资180,000元,成为被告鸠某公司股东。
  2016年9月6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言明:基于鸠某公司对原告的众筹款180,000元,由于公司未能还上,按合同由本人归还,本人已归还20,900元,剩余部分按照以下三种形式还完:1、2016年9月9日,上海广元教育结账大约40,000元左右,结算具体数目全部归还给原告;2、从2016年10月开始,每月10号前固定还3,500元;3、刘佳及个人接的外部项目提成,资金全部即时还给原告。全部还完后谭某某适当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
  2018年12月18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张某某众筹上海鸠某教育公司的钱180,000元,剩下欠款100,000元,由于公司给不了,谭某某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由谭某某还完。
  另查明,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谭某某共计向原告诉讼代理人刘佳(原告之女)归还90,000元,原告确认上述90,000元即两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
  以上事实,由《投资股权协议》、《出资证明》、《还款计划》、《承诺书》、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投资股权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虽约定原告系向被告鸠某公司投资,但该协议约定在原告资金进入被告鸠某公司满六个月时,原告可以按照投入金额的1.5倍退出,且原告作为出资股东并不实际参与被告鸠某公司的运营决策,亦不承担被告鸠某公司的任何债务,后续被告鸠某公司亦未将原告变更登记为其股东,故就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某在《投资股权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后其又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还款,故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利息为10,000元,且被告谭某某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上述借款本息100,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100,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鸠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合计100,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鸠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上海鸠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谭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水龙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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