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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学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延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梅与被告杨延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杨延辉、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4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车损1,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各项损失合计497,057.36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延辉予以赔偿,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平安财保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延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7时30分,被告杨延辉驾驶车牌号为沪C2XXXX机动车途径闵行区元江路中春路西约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重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延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延辉按照责任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33,564.46元,并将其主张的损失总金额变更为498,158.46元。后,原告在审理中又将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32,573.4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
  被告杨延辉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对鉴定意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需庭后视情况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其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其核算原告主张的各项医疗费票据累加金额应为31,659.36元,需要扣除2019年4月1日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06.3元,包括2019年4月17日的医疗费40元、45元、247.1元,5月15日的40元、45元、237.4元,6月12日的40元、286.2元,7月10日的40元、372.8元,8月7日的40元、372.8元,以及2018年9月5日至8日、9日以及11日的外购药费用。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及系数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审理中原告已表示在申请工伤,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其实际的工作情况。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认为该损失未经其定损,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抬头为个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当中赔偿,但认为若重新鉴定且推翻原有鉴定意见,则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被告平安财保在审理中又表示确认医疗费票据累加金额为32,573.44元,但要求扣除外购药费用及非医保部分,且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20%,但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并表示其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7时30分,被告杨延辉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元江路中春路西约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学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失,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延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4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以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学梅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外省市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2月20日至今,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联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在上海合丰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杨延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对此,原告及被告杨延辉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现在同时申请工伤,单位也愿意帮助其申请工伤,但需待本案处理结果,尚未办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延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延辉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32,573.44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主张的原告经鉴定后的医疗费、外购药、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6,0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非本市户籍人员,但鉴于在案证据显示事发时原告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据此,本院认为现原告关于要求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并未就此项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审理中表示已就本次事故申请工伤。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费用主张,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600元,考虑到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衣物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因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故在原则上可以作为本案损失,但依法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及其它赔付金额包括:医疗费32,573.4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02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33,339.44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09,539.44元,共计330,339.44元;由被告杨延辉赔偿原告3,000元。鉴于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根据本案当事人意见,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向被告平安财保返还上述垫付款项。为减少讼累,本院在被告平安财保的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学梅人民币320,339.44元;
  二、杨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学梅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1.50元,由杨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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