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东(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康福某
昌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玛丽娅(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
陈永吉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福某,男,汉族。
被告:昌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玛丽娅,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
负责人:郑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吉,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福某、昌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康福某,被告昌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玛丽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7日1时20分左右,康福某驾驶新BT0803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乌伊西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长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上述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福某驾驶新BT0803号车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未保护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队认定,康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新BT0803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
2014年1月9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半月板损伤,经治疗及恢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0.37%属十级伤残。(二)后期治疗费评定:上颌左侧2枚牙齿折断,缺失加两边金属固定按4枚计算(1200元×4),安镶烤瓷牙的全部费用为48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四)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五)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
被告康福某垫付原告住院费用6743.22元,门诊费用6271.44元及护理费1729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和打印费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23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T0803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63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9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3100元,因被告康福某系事故直接侵权人,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康福某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被告昌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康福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元,其他诉讼费用260元,合计1266元,由被告康福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进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T0803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确认原告损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63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打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9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3100元,因被告康福某系事故直接侵权人,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康福某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被告昌吉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康福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元,其他诉讼费用260元,合计1266元,由被告康福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进行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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