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明(系上诉人张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刚,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负责人:任文龙,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宁县玉泉营卫生院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被上诉人闫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山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旭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任朝霞参加评议。书记员耿宇华)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期间的误工费10388.1元、护工(高洁)护理费6600元、护理人员(耿学明)护理费增加3000元、需二人护理(耿智楠)护理费21073.33元、医疗用品1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62490.4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误工时间计算错误,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共332天;2.护理费认定错误。上诉人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出具的护理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陪床2人,护理费应当按照2人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为6600元,一审法院按照6000元计算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住院期间请护工(高洁)产生的护理费6600元;3.一审法院判决营养费、交通费过少,遗嘱中明确记载上诉人需加强营养。4.此次事故给上诉人身体造成巨大伤害,精神遭受极大打击,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5.判决书中第二项所列明的”不含已支付的71664.12元”中,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是71466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0388.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述其职业为退休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其已享受国家法定的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而非获利原则,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仅需一人护理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法定条件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也不是必然和必须支持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后果,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项目和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请。被上诉人刘某某、闫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并依法予以改判:1、对于超出国家基本诊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69951.84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护理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0000元;3、交通费以酌情确定的方式认定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费26808元不应当予以支持。事实及理由:1.对于医疗费,依法应扣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的费用,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错误;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护理期150天,误工收入每天减少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依据;4.上诉人自认其为退休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已享受国家法定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以及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仅应在国家强制性规范规定的范围内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应扣减超出国家基本诊疗用药范围的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护理费应当按两人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60673.33元;3、上诉人提出以酌定方式确定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法律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不能享受误工损失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误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闫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5444.59元(其中:医疗费830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57153.33元、营养费1437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20.55元、残疾赔偿金1763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8.00元、财产损失费1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交通费2658.80元、鉴定费1500.00元、病案复印费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永宁县玉泉营农场家属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某某(行人)相撞,发生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被120急救车送至永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6年7月1日出院),当天在该院急诊行”剖腹探查+膀胱破裂修补术”,3月30日在全麻下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异体骨植骨、解剖钢板内固定、骨盆骨折后路复位内固定、前路外固定架固定术”,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膀胱破裂;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6、左正中神经、左桡神经损伤;7、左肩关节、左腕关节、左指间关节强直;8、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建议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协助护理;2、术后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何时拆除内固定术由手术大夫决定;3、出院后创伤骨科、泌尿外科等门诊复查;4、建议出院后口服利伐沙班治疗,门诊复查双下肢静脉彩超,血管外科门诊复查随诊;5、是否复查及门诊病历为证;6、如有其他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张某某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03268.18元(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61000.00元、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原告81664.12元)、门诊医疗费273.77元,后原告购买药品自行花费5532.38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永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医疗费5059.96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宁夏爱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高洁护理30天,原告张某某支付护工费用6600.00元。2016年3月25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6年7月19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附一项9级、一项10级,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申请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7年2月10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项九级附一项十级。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入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由其丈夫耿学明护理,耿学明在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发生致张某某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法院予以认定。因×××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部按照被告闫某某承担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059.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垫付原告张某某1万元医疗费及在商业险项下垫付原告71664.12元,应予扣减。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4134.2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赔偿有关费用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802.00元的计算标准,确定为26808.00元(111.70元×240天);护理费,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未出具原告张某某需要特殊护理和护理人员的人数,故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按照原告丈夫耿学明的职业和收入情况,酌情支持150天,确定为30000.00元(150天×2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6000.00元(50.00元×120天);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病案复印费3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8.00元,为其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项九级附一项十级,按照2016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23%,确定为115855.5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与次数,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00.0元,因其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915.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40823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原告剩余损失28823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672.89元,支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059.9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鉴定费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张某某1万元医疗费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71664.12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1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9008.77元(不含已支付的71664.12元),支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059.96元;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5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1.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3576.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张某某医疗费71466.12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用品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超出国家基本诊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14134.29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32天,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称张某某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以及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张某某需要特殊护理和护理人员的人数,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酌情支持护理期为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一审中未主张医疗用品费,二审中,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张某某因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也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就医的地点、次数,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张某某医疗费71466.12元,而非一审判决确定的71664.12元,经法庭核实属实,一审法院对该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220672.89元,其垫付的张某某医疗费71466.12元予以扣减后,赔偿数额应为149206.77元。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1万元(不含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5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9008.77元(不含已支付的71664.12元),支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059.96元;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1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49206.77元,支付刘某某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059.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闫某某负担36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3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2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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