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121民初27���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明(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新秀苑小区13-3-202室。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宁县玉泉营卫生院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闫某某的丈夫),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福满苑4-2-301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77号。负责人:任天磊,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明,被告刘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16867.23元(含一审期间伤残鉴定医疗检查费444.28元)、误工费10716元(按居民服务业42863元/年计算,42863元÷12×3个月=10716元)、护理费3508.3元(按农、林牧、渔业42100元/年计算,42100÷12×1个月=3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302.08元、交通费180.9元、病案复印费20.5元,共计33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增加医疗费415.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永宁县玉泉营农场家属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附一项九级、一项10级伤残。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项九级附一项十级。原告依法起诉,并于2017年10月30日经银川市中级法院二审结案。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的伤情未完全治愈,经过二次手术,取出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三块钢板及螺钉,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3月,创面保持清洁干燥,每2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2、术后1、2月复查x线片,门诊随诊,何时下地负重由术者决定;3、在术者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作为退休职工,不应当涉及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依据,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其他的同意被告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与后来重新申请的伤残鉴定有巨大差异,因此,在一审期间的���残鉴定医疗检查费用444.28元,被告不予承担;误工费用在一审和二审期间,被告已经根据伤残鉴定结果确定并予以支付,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原告无权主张,并且原告作为退休职工,对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应当遵医嘱确定,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病历及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病历复印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均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宁0121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宁01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法律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依照��律规定,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身份情况;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15647.79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11张合计金额733.32元、银川育康轩诊所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517.5元、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117.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外面的药店购药单据三张金额为117元、麻醉手术保险金额为50元、多美理疗中心出院护送床位担架100元,证明原告二次住院行内部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按照医嘱说明。原告所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四、门诊X光片三份,证明实际医院门诊术后进行复查伤情,门诊实际支付合理必要的医疗费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五、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收费的项目名称以及住院的医疗费用的金额为15647.79���;六、原告的妹妹张学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为住院及出院陪护的劳务报酬;七、营养费票据11张,金额为1302.08元,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为180.9元、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20.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新百超市购买营养品,在附属医院就餐的花费,住院期间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和复印病案的费用。被告闫某某、刘某某、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闫某某、刘某某、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及住院病历、金额为15647.79元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中的金额为180.9元的交通费票据和金额为20.5元的复印费票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11张合计金额为733.32元的门诊收据有异议,认为对于发生在2017年11月21日原告做二次手术之前的费用583.44元,属于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已经在法院原一审和二审判决生效后支付过,不属于第二次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证据三中的金额为517.5元的银川育康轩诊所2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票据虽然是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但是无法证明是原告第二次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的金额为117.5元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3张票据,因为发生在2016年10月24日,不属于原告第二次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三中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外面药店购药金额为117元的3张单据不予认可,该单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对证据三中的50元麻醉手术保险费不���认可,该费用并不是治疗的必须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对证据三中的多美理疗中心出院护送床位担架费100元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当承担。三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明无法体现出是由原告妹妹张学云进行了护理。并且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妹妹张学云进行护理,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对证据七中的新百超市的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1个月左右,并且该笔费用购买的东西无法证明系原告为了加强营养而花费的费用,其中还有洗洁精及白酒等明显不是为了加强营养而购买的;对证据七中的吃饭的充值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附属医院曾经进行过充值���不能体现出与原告加强营养的关联性。被告闫某某、刘某某、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2张金额为326.78元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在2016年12月29日在本院原一审期间做司法鉴定的检查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9张金额为406.54元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在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前后的检查费用,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银川育康轩诊所2张金额为517.5元治疗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在二次手术出院后私自在其他私人诊所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3张金额为117.5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原一审期间未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许可私自在其他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金额为117元的3张单据,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私自在外面药店购药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50元麻醉手术保险费,该费用并不是治疗的必须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多美理疗中心出院护送床位担架费1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张学云的身份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其妹妹张学云进行护理,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新百超市的购物发票以及医院吃饭充值卡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依法需要加强营养和花费的营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永宁县玉泉营农场家属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处,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发生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6年7月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膀胱破裂;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右小腿肌���静脉支血栓;6、左正中神经、左桡神经损伤;7、左肩关节、左腕关节、左指间关节强直;8、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项九级附一项十级。后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宁0121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鉴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以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宁01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及银川市��级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已经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2017年11月21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经医院出院诊断为:一、骨盆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二、左桡骨远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3月,创面保持清洁干燥,每2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2、术后1、2月复查x线片,门诊随诊,何时患肢完全负重由术者决定;3、在术者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5647.79元。原告在做二次手术前和做二次手术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406.54元。另查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刘宗���名下,属于被告闫某某和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发生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闫某某承担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6054.33元(住院医疗费15647.79元+门诊医疗费406.54元);2.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宁夏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10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30天,护理费为3460.27元(42100元÷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0天计算,确定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10天计算,酌情确定为500元(50元×10天);5.交通费180.9元;6.病案复印费20.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7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本院以及银川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并已经履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营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虽然是×××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是,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054.33元、护理费34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80.9元、病案复印费20.5元,共计2121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安金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王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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