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艺锦美容美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弄XXX号XXX层。
经营者:朱宽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建华村东李庄组8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艺锦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艺锦美容美发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被告经营者朱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1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1元、交通费1,24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8,18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米莱护肤造型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XXX弄XXX号,朱宽来系经营者。原告于2016年12月在被告处充值5,000元,办理米莱造型护肤沙龙VIP会员卡,剩余预付款金额为2,165元。2018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紫竹微排美容服务套餐,价值为7,960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店内接受服务时,被告美容师刘思雨操作失误,将点着起火的酒精抛到原告的背部及腿部,原告被酒精灼伤。随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医生建议祛疤可通过激光治疗的方式,需要激光8次,每次费用为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多次充值、购买美容套餐,并接受美容美发服务,与被告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接受拔罐的美容服务过程中,全身多处被烧伤,经过治疗后依然留下疤痕。被告未提供安全有效的美容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无法就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艺锦美容美发店辩称:认可原告受伤系被告员工拔罐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原告无过错。对于具体赔偿金额,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在VIP会员卡内充值的预付款10,125元;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同意另外适当补偿原告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米莱护肤造型店的工商登记字号为艺锦美容美发店,其实际经营者为朱宽来。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米莱造型护肤沙龙VIP会员储值卡,卡内剩余金额为2,165元。2018年3月9日,原告另在被告处订购价值为7,960元的紫竹微排美容服务套餐。同年3月28日,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店内接受服务时,被告员工在拔罐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原告背部及腿部被酒精灼伤,原告随即被送医治疗。事发后,原、被告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与案外人上海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平均工资为4,231.64元。事发后,上海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每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照片、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员工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操作不当,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未消费的款项。对于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未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有权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另外补偿原告5,000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艺锦美容美发店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艺锦美容美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未消费款项10,125元;
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艺锦美容美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41元、交通费1,248元、补偿款5,000元,合计13,98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36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艺锦美容美发店负担29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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