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学红,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东旭,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承德县。
被告:张雷,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5702466U。
负责人:杨晓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杰,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滦平县。
原告张学红与被告侯东旭、张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告张雷、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东旭、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负责人杨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7261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侯东旭及被告张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侯东旭驾驶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雷的车牌号为冀HR729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3线7KM+200M处于慢车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的冀HR52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进行诊治。该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滦公交认字(2015)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学红负次要责任,被告侯东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经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侯东旭驾驶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雷的车牌号为冀HR7293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雷支付。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事宜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红与被告侯东旭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东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学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侯东旭驾驶的冀HR729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仅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闫秀华和康冰华进行了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承德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张雷是冀HR729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侯东旭是被告张雷雇佣的司机,被告侯东旭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张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东旭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学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94056.70元。
二、由被告张雷赔偿原告张学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3181.30元的70%,即44226.91元,被告侯东旭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雷已支付原告张学红现金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销,抵销后还应赔偿24226.9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00元,由原告张学红负担334.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34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寇媛媛人民陪审员刘云飞人民陪审员刘静
书记员:沈 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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