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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学翠,女,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刘世贵(系原告张学翠儿子),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张学翠与被告顾生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翠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贵、伊建新,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生官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翠诉称,2017年10月17日17时4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祝潘路路口处,顾生官驾驶牌号为湘N0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年才(载乘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年才和顾生官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5,302.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14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顾生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17时4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祝潘路路口处,顾生官驾驶牌号为湘N0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年才(载乘原告张学翠)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年才和顾生官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7月1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顾生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顾生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顾生官和刘年才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年才和原告受伤,基于两名伤者系夫妻关系,为方便案件的处理,故本案原告优先享用交强险限额。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3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4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40元,计算90天,共计3,6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顾生官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可3,0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90天,共计4,5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082.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79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80,59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18,63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翠109,421.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7.50元,由原告张学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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