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良
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
张尚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陆月(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学良。
委托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尚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月,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良与被告张尚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光、被告张尚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15,4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医疗费9,357.48元、再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0元,合计211,469.4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尚永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5时,在宝山区银河大街盛园小区门前,被告张尚永驾驶黑J6511C号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张学良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尚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自伤后180日,护理期为1人60日,营养期自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
被告张尚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张尚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辆参保情况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交医疗费2万元。
原告摩托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但现该车有的损坏部位不是我造成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再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给付,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无异议。
肇事车辆黑J6511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含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含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千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原告住院费用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我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发生的床位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床位费超出普通床位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护理天数不应按110天计算,应为60天,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按3.00元/天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误工的月工资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再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工资证明、购车金额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中床位费过高,超出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除事故当天门诊医疗费外,其他门诊医疗费与事故间隔时间较长,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关联;工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月收入4,500.00元还应有完税证明;购车金额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且无购车合同;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工资证明、购车金额证明不予确认。
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出院医嘱中写明定期复查,且票据均是正规票据,本院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予以确认。
被告张尚永对原告提交的2张三轮摩托车内部受损照片有异议,其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当时的照片,经审查,交警队事故卷宗内没有内部受损照片,该照片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摩托车内部受损照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5时,在宝山区银河大街盛园小区门前,被告张尚永驾驶黑J6511C号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50日,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原告垫付医疗费9,476.98元,被告张尚永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
2016年6月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尚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0月26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C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九级;误工期自伤后180日;护理期及人数自伤后一人,60日;营养期自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0元。
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变更请求为医疗费9,476.98元、鉴定费3,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尚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尚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系依据其从事厨师工作计算的,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从事厨师工作,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二被告认可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4,0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3.00元/天计算。
原告主张的再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学良经济损失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尚永赔偿原告张学良各项经济损失24,24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28,240.48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00元,原告张学良负担1,266.00元,被告张尚永负担50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尚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尚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系依据其从事厨师工作计算的,但其无充分证据证实从事厨师工作,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以二被告认可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侵害方式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4,0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3.00元/天计算。
原告主张的再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学良经济损失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尚永赔偿原告张学良各项经济损失24,24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28,240.48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00元,原告张学良负担1,266.00元,被告张尚永负担50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700.00元。
审判长:王立波
审判员:包秀芝
审判员:赵雪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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