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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金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制。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住所地:武某县建设西路。
代表人:朱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被上诉人王金制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10分许,王金制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改队北侧,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在机动车道等候的朱全立和张某某相撞,造成朱全立和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7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全立和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一次,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鼻漏等,前后住院治疗122天。张某某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张某某第一次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与人保财险武某公司达成调解,给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36550.95元。另案伤者朱全立已与人保财险武某公司达成调解,赔偿其医疗费182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299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883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371629.05元。事故车辆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武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金制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次事故王金制负主要责任,张某某、朱全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住院治疗122天,因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已与达成调解,本次诉讼不再理涉。双方争议的2014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是在本院制作(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05号调解书之前产生,故本次诉讼不应包含。其后共支付医药费(包含病例取证费)117660.34元。张某某外购药共计1360元,因属其医嘱单中记载用药,故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5年10月22日至10月23日住院治疗,因没有相关病例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2天,共计12200元(100元×12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180日为5400元(30元×180天)。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嘱明确记载陪床一人,故在该院住院期间认定一人护理。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嘱明确陪护两人,故本院对该期间的陪护认定二人。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计算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误工费为23704.52元(32045元÷365天×270天),护理费为17032.14元(32045元÷365天×166天+32045元÷365天×14天×2人)。根据张某某的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张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22409.2元(10186元×11%×20年)。张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为5500元。张某某主张其他费用中的房租及购买日用必需品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理发费用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90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3704.52元、护理费17032.14元、伤残赔偿金22409.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理发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7666.2元。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武某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645.86元。剩余损失共计137020.3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武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109616.27元(137020.34元×80%)。王金制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6000元,应在人保财险武某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262.13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金制垫付款46000元;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905元由王金制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自2013年后常年在外打工,在衡水打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租房和购买日用品的花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及要求,指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张某某为双十级伤残。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也是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现其主张自身存在精神障碍,要求进行鉴定,该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主张可另行解决。对于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张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本人自2013年后常年在外打工,二审中又提供了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外打工,其收入比普通农民高,对于常年在外打工的农民工,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数额为53110.2元(24141年×20年×11%)。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鉴定依据的标准为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2011年2月11日《人身损害受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属依据标准不恰当。且在鉴定前后,上诉人张某某出现脑外伤后遗症等情况并进行了住院治疗,在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不能正确反映张某某的“三期”时间长短,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按照鉴定结论主张损失,二审予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涉及,对该三项费用可另行主张。3、医疗费。上诉人主张2015年10月22日至当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但未能提供住院病历等先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4、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其二审新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5、租房和购买日用品的花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上诉人张某某并未举证证实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一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02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伤残赔偿金53110.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理发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2230.54元。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武某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645.86元,剩余损失共计121584.6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武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97267.74元(121584.68元×80%),共计167913.6元。王金制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6000元,应在人保财险武某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91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金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孟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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