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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良与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学良,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办公地:唐山市路北区兴隆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廖哲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明亮,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水电首郡101楼1门1403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良诉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明亮、吕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良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原告提起仲裁前才得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2017年7月3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48条、87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921.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3.85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87.7元。
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合作商,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骑手,双方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按件支付,多劳多得。在原告整个派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派送任务不进行支配和控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协商的方式已终止了用工关系,在离职时就在职期间所有事宜均已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合作商。2016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餐饮配送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每月按件、按配送单量计发,如果不接单无工资。原告的派送任务由被告使用的系统平台确定,如原告因故转单,须由站点负责人进行转单管理,如存在送单延误会被处罚。原告工作期间穿着有"美团外卖"字样工装并配带有"美团外卖"字样的工牌。被告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5月,被告将产品装卸外包服务整体发包给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后由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原告称对此情况不知情。2017年8月23日,原告以系统派单不合理为由申请离职,并于2017年9月23日离职。2017年11月30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921.53元;2、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85.57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1.49元。2017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7]3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分别为1832元、5081元、5565.20元、3801.52元、1920元、1733元、1699.99元、0元、105元、3551.89元、2154.75元。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普通货物运输;预包装食品、农产品销售;家政服务、代送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餐饮配送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劳动量按月打卡支付工资;与传统的劳动用工管理相比,被告对劳动者的管理较为灵活,劳动者接单虽然有一定自主性,接单后因故取消订单须由站点负责人操控处理方可转单,如果送单延误被会被处罚,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2017年5月,被告将产品装卸外包服务整体发包给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后由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与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知情,银行工资卡流水显示为代发工资,因此,在原告主张与安徽伯汇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的情况下,应认定2017年5月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认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非法解除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学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444.35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峰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书记员: 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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