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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王洁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题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认定等事实;4、公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5、施救费发票1张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为施救车辆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6、公估报告2份,证明车损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原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原告的车损过高,鉴定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且原告所诉车辆已经维修,应提交维修发票和清单;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和投保提示,证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应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车辆已维修,不需要再公估,此费用是不必要的、不合理的,根据合同规定,此费用被告不应再承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且该费用收款方是否有相应资质无法核实;证据6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原告在诉状中已称车辆已经维修,原告应提交维修费票,被告对该报告的公正和公平性有异议,且该报告书中当事人签字一栏中没有当事人签字,鉴定费、公估费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投保人签名处不是投保人张某某签名,保单上对保险人提示的部分字体不明显,不能引起被保险人注意,未起到明示作用,且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盖章,无法证明保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实际发生了损失且数额明确,被告对原告公估数额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和公估费是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予以给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实际发生了损失且数额明确,被告对原告公估数额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和公估费是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予以给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燕萍

书记员:闫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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