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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78年8月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秦茂,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武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银川丽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忠,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茂,被告财险银川丽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宁AXXXXX“长城”牌小轿车沿青铜峡市小坝镇南环路水暖公司煤场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新月神”牌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施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3849.59元,门诊花去医疗费538.86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住院医疗费13500元、门诊医疗费463.56元;被告王某雇人护理原告张某某20天,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付给生活费500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过王某已付医疗费、护理费外,王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6000元,双方了结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被告王某又支付原告张某某5000元。后被告王某再未履行该协议。
另查明,被告王某为自己的“长城”牌轿车在被告财险银川丽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左转弯时,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财险银川丽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应当计入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9元/天×100天=6900元、护理费为69元/天×37天=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残疾赔偿金为5410元×20年×10%=1082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医院及原告居住地,结合实际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某垫付费用2084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2553元、残疾赔偿金108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6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3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478.45元的80%即5982.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9元,被告王某负担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晓明 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书记员:张媛 (2014)青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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