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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高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某县大世界北。
法定代表人高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某顺达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吴某顺达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每年都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2011年9月被告让原告停工待岗听从单位通知,在此期间并未按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待岗工资。
原告于2014年1月向吴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
该裁决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让原告待岗听从通知,但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续。
该裁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吴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7月至今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63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351元,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停工期间应支付的待岗工资25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河北省吴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201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取张某某2009年至2010年5月期间三金的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吴某顺达化工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吴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201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长期不到答辩人公司上班,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早已被除名,依法不应得到任何赔偿和补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顺达化工公司提供该公司的工资表九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依程序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作出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故本院在审理本案问题时,应针对其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进行审查。
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9月份离开被告处,2012年5月份因社会保险欠缴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月份、4月份被告主动为原告补缴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2014年1月份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自1995年7月始至2011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亦予认可,由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平均工资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75元×4个月=3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995年7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具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及其约定,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自1995年7月始至2011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且截止至2008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即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十一个月)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数额过高,且与事实不符。
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本着公平的原则,同时参照被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认为原告的二倍工资标准应以河北省2008年度制造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应计算为17177元÷12个月×11个月=15745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让原告待岗,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期间其处于待岗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由此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份予以解除。
二、被告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900元、二倍工资157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依程序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作出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故本院在审理本案问题时,应针对其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进行审查。
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9月份离开被告处,2012年5月份因社会保险欠缴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月份、4月份被告主动为原告补缴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2014年1月份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自1995年7月始至2011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亦予认可,由此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平均工资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75元×4个月=3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995年7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具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及其约定,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自1995年7月始至2011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且截止至2008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即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十一个月)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数额过高,且与事实不符。
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本着公平的原则,同时参照被告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认为原告的二倍工资标准应以河北省2008年度制造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应计算为17177元÷12个月×11个月=15745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让原告待岗,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期间其处于待岗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由此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份予以解除。
二、被告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900元、二倍工资157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某顺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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