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男,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东阿县骏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东阿县陈集乡驻地(S329省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312862048J。
法定代表人:邱德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54481-1。
负责人:孙传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东阿县骏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东阿县骏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32天×100元=23,200元、护理费54元×2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营养费25天×100元=2,5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20×10%=22,1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出院后检查费用145元,合计58,597元(20,970元增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0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P×××××号-鲁P××××GQ3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威县世纪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爱国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爱国路由西向东行驶武星驾驶的冀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载张某)相撞,造成武星、张某受伤,车辆及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星、张某无责任。鲁P×××××号车以东阿县骏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主要举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费收据、复查收费收据、工资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鲁P×××××号-鲁P××××GQ38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事实、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的事实,但认为工资单仅显示张某2016年2月份的工资收入,并且不能证明该银行流水系原告本人银行卡账户,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劳动保险办理情况,不能证明其工作工资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检查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认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损失中无异议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费确定为每天50元计1,250元;对于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1项确定营养日为80日,每日营养费30元,营养费共计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2016年8月22日检查费认定为医疗费145元;关于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误工期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原告所举工资卡查询单已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日工资额,故认定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以上共计认定原告损失55,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开庭审理时申请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
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东阿县骏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原告所诉其他损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5,022元,被告张某某、东阿县骏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800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户名: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93元,减半收取632.46,原告负担2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602.51元(现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现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陈萌 第4页共5页 第5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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