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宁,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陈凤玲,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宋文杰,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陈凤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钱,借款期限为1年,陈凤玲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凤玲拖欠不还。被告陈凤玲与被告宋文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凤玲、宋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陈凤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1年,被告陈凤玲为原告出具借据。此后,被告陈凤玲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债权人欠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玲、宋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宁与被告陈凤玲、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玲、宋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凤玲、宋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凤玲、宋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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