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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宁与陈芳、崔陈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宁,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祥(原告父亲),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芳,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崔陈萍,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施裕峰,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平,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宁与被告陈芳、崔陈萍、施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祥、汪阳祥,被告陈芳(简称被1)崔陈萍(简称被2)、施裕峰(简称被3)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8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款项的2019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1999年起就职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公交三汽),负责汽车维修,2007年任公交售票员至2013年下半年止,之后长病假至今。2015-2017年原告年收入5-6万元。2013年原告和被3是同事关系,初不认识被1、被2,直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上门向被3催款时认识了被1、被2。被1是被3的母亲,被2是被3的阿姨,被1、被2是姐妹关系。本案借款金额4次构成。2015年5月中旬,在原告单位,被3以买房为由欲借款5万元,基于双方是同事且被3月收入连加班费可达1万余元,原告相信被3的还款能力而同意出借。5月17日,在原告家附近的兰溪路工行外,在场人原告、原告父亲张嘉祥及被3,原告当场交付被告报纸包装的5万元现金,该款源自原告当日银行柜面取款。被3则用原告提供的笔和纸出具了金额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未约定。5月下旬,被3来电以相同理由又欲借款5万元,因为被3招待原告吃喝,比较客气,所以原告再度同意出借。5月28日,地点、在场人同前,原告仍是现金交付被3借款,被3当场出具借条,约定类似第一次,该5万元源自原告家中现金。期满被3分文未还,原告当面、去电、短信、微信方式向被3催款,被3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6月上旬,被3通过来电、当面方式以相同理由第三次提出借款,金额4万元,基于相同原因,原告仍同意出借。6月13日,相同的地点、在场人,原告现金形式全额交付了借款,被3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类似,该款源于原告家中。6月下旬,被3相同原因还欲借款4万元,原告又同意,于6月25日,交涉地点、在场人、钱款交付以及借条出具情形同前,该款亦源自原告家中。期满原告去电被3催款,被3电话不接。2016年年底被3用其更换后的手机号来电,约原告至崇明谈还款事宜。2017年1月21日,原告前往崇明,被3带原告至某个律师事务所,在场人三被告、原告及律师。被1、被2表示可以替被3还款,但要收回被3出具的所有借条,原告同意,在返还了被3之前4张借条后被1、被2出具了金额18万元总借条一张,约定两年内还清。到期,被1、被2分文未还,原告去电被1,关机。原告没有被2手机号。去电被3,不接,无奈,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诉至法院。
  被告陈芳辩称,被告一直务农。对三被告间关系、与原告认识过程无异议。对原告和被3间借贷情况不清楚。2017年1月21日的18万元借条出具时被告在场,具体情形如被2所述。本案借条被告是在被胁迫情况下书写,出于害怕未想到报警。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未收到分文,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崔陈萍辩称,被告2010年6月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至今,2015-2017年被告年收入5万余元。被告是被3的阿姨。对原、被告认识过程无异议。原告和被3间经济往来情况被告不清楚。2017年1月21日在崇明南门港律所,在场人三被告、原告及在场的律师。原告向被3催要18万元,被3称没有,原告即表示“那我和你(被3)一起死,要么砍掉你手、脚”。原告还气势汹汹打电话叫人来,被告和被1出于害怕,询问能否少还点,原告称可以,当天还算15万,反之18万。因为三被告不可能还得出,被告只能根据原告意思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被1也签了名。然后原告和被3一起离开,被告和被1再离开。出于害怕被告从未想到报警。本案借条被告是在被胁迫情况下书写。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诉请。
  被告施裕峰辩称: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是公交三汽公司106路公交驾驶员。2015-2017年被告年收入6万余元。被告辞职原因是因为原告不断到单位催款并威胁被告致被告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2015年3月在106路终点站附近的双河路上的双河饭店,当时原告处于时断时续上班状态。被告为还卡账欲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买了一包红中华给原告,原告同意,提出月息3000元,借期1个月。几天后,在106路终点站路边,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交付被告现金7000元,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到期被告因没钱未还款。拖了一个月后被告现金形式归还了原告1万元。2016年9月上旬,被告又为还卡账去电原告欲借款2万元。9月下旬双方约在武宁路上的江苏饭店,原告扣除月息6000元后现金交付被告1.4万元,仍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被告未兑现。2016年11月下旬,在高陵路106路终点站路边,被告现金形式归还了原告2万元,原告称尚欠息,延期还款需按1000元一天标准计息,之前延期归还的1万元也要如此付息。被告无能力支付就一直拖着。直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称要见被告父母。当天下午,原、被告约在南门港的律所,之后发生的事情如被2所述。至于18万元的构成被告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所述金额指的是被告欠息。因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签名,所以借条上被告未签名。也是出于害怕,被告未报警。因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还清,18万元是原告单方面要求的高利息,非借款,无交付之实,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1张;2、张嘉祥名下邮政储蓄、工行账户明细若干,证明出借款来源;3、原告与被3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催款之实。原告就借款交付与否申请测谎。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张嘉祥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借款交付。至于微信中被3针对原告催款的回复只是因为借条已存在,为避免原告不断骚扰恐吓而作出没钱事实的回复,并不是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亦不愿意测谎致测谎终止。
  庭后,应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了其工资卡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3曾系公交三汽公司106路共事的同事。被1、2分别是被3母亲和阿姨。被3自述曾于2015年3月和2016年9月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和2万,原告按每月每万3000元利息标准预扣了利息,被3实际到手是7000元和1.4万元,均未立条。2016年11月18日被3支付宝转款原告工资卡账户两笔9000元和一笔4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1、2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8万元借条一张,2年归还。原、被告对被1、2从未向原告借款、是为解决原告与被3间经济纠葛而出具借条一节陈述一致。2018年11月25日9:23,被3对原告催款微信回复道“没有钱。和你谈有用吗?”“我们以(已)在问别人借了。”2019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18万元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本案借条出具后,被3在2017年2月、7月又向原告出具过3张借条,累计金额18万元,借条原件在原告处,尚未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参考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年龄等综合因素判断交付的真伪,同时原告还需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提供了被3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原告父亲张嘉祥邮政储蓄、工行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原告和被1、被2间的18万元借贷合意及借期的约定。张嘉祥账户明细能反映跨度两年的取款记录,累计金额不菲,但不能与本案唯一借条署期印证。原告解释18万元是2015、2016年被3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的累计,因无原始借条佐证,被3亦不认可,原告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就此提出测谎申请,但其自身基础证据需充分,且原告对双方有无利息约定、被3付款情节只字不提,其所述诚信欠缺。在原告工资卡明细中可以反映被3的还款记录,被3所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再观张嘉祥账户明细,其中转账次数不少,却对被3的出借形式保持始终如一的现金交付方式,不合理,原告父子亦无身边需存放较多现金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另外,原告一再出借的解释也不合理,在被3一成不变的借款理由、违约长达一年、原告处于长病假、自身每月仅1800元工资收入情况下,用其父亲的资金也要出借被3的行为实属不正常,而且本案系争款18万元被告未还情况下,原告、被3间还有累计18万元的借条,更使本案借条出具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本案借条按原告所述源于被3的2015-2016年间向其的借款,而原告在4笔借款的存在、借款的交付及张嘉祥若干笔取款用于出借被3的因果关系方面均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和被3间18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被3间借贷关系延伸的本案借条产生的法律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多方收款、以各种名义收费、欠息以借款形式固定、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所以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同陈述或认为债权人虚假诉讼均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宁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8元(原告张宁已预付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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