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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宁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华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宁,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林,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华谦,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泽,男。
  原告张宁与被告史华谦、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
  原告张宁诉称,被告龙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史华谦因项目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280,000元,分别是:2017年7月6日借款1,200,000元用于龙元公司广州亚运城项目工伤死亡事故赔偿;2017年9月7日借款300,000元用于龙元公司温州瑞安万松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款开票;2017年9月30日借款850,000元用于龙元公司温州瑞安万松城市综合体项目生活费用;2017年10月11日借款200,000元用于龙元公司广州亚运城项目工程款开票。相关借款均由被告史华谦出具条据并根据要求支付到指定账户,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2018年2月4日,经与被告史华谦结算,截至2018年1月3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731,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至2018年1月30日的借款本息2,731,250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被告史华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居住地在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丹峰小区168梯501室,本着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史华谦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象山县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根据被告史华谦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史华谦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史华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华谦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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