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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宁与陈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
被告:陈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
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宁与被告陈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宁、被告陈雨某、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221.32元;2、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7时53分许,被告陈雨某驾驶苏E×××××轿车沿淀山湖镇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苑路与沈安路交叉路口处时,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路与沈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由李小静驾驶的后座载有原告的昆FB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小静均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小静与被告陈雨某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2016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7时53分许,被告陈雨某驾驶苏E×××××轿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苑路与沈安路交叉路口处时,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路与沈安路交叉路口左转弯的由李小静驾驶的后座载有原告的昆FB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后苏E×××××轿车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其车辆右前侧与沿沈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苑路与沈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的由柴洪元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后,致鲁D×××××小型轿车车头部又与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焦海英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小静、焦海英倒地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小静与被告陈雨某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海英、柴洪元、原告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救治,产生医药费共计73932.64元,住院共计31天。被告陈雨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被告昆山平安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2016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宁因车祸致右侧轻度面瘫构成X(十)级伤残;右肱骨外科胫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雨某,该车在被告昆山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为2011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XX省XX市XX镇XX村XX,原告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女儿李某2于XXXX年X月X日生,于鉴定之日已满7周岁;原告女儿李某3于XXXX年X月X日生,于鉴定之日已满4周岁;原告儿子李某1于XXXX年X月X日生,于鉴定之日不满1周岁。原告三名子女均由原告及其丈夫李小静两人抚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4000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焦海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焦海英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焦海英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焦海英55072.72元。审理中,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伤者李小静一致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享有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享有3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因其与肇事者李小静系夫妻关系,对于李小静的赔偿责任其不再要求李小静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工资卡明显、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昆山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规定,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李小静与被告陈雨某按责任承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小静与被告陈雨某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发时李小静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陈雨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雨某承担60%的责任,李小静承担40%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因其与肇事者李小静系夫妻关系,对于李小静的赔偿责任其不再要求李小静承担,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医药费为73932.64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四个月,计12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计120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
5、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4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在昆山市境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按照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李某2于XXXX年X月X日生,于原告鉴定之日已满7周岁,赔偿年限计算11年;原告女儿李某3于XXXX年X月X日生,于原告鉴定之日已满4周岁,赔偿年限计算14年。原告儿子李某1于XXXX年X月X日生,于原告鉴定之日不满1周岁,原告主张赔偿年限计算17年,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名子女均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697.3元(24966元/年×14年×0.1+24966元/年×3年×0.1/2)。
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1445.94元。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部分3000元(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部分3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上合计33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8445.94元(241445.94元-33000元),由被告昆山平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5067.56元(208445.94元×60%)。综上,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067.56元(33000元+125067.56元)。被告陈雨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该款视为其代被告昆山平安公司垫付,应由被告昆山平安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陈雨某,故被告昆山平安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67.56元(158067.56元-4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宁各项损失共计113067.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某宁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盛昌分理处,户名:张某宁,账号:62×××20-0869-576)。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陈雨某人民币4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陈雨某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千灯支行,户名:陈雨某,账号:62×××00-8899-2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张某宁负担325元,被告陈雨某负担48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富军

书记员:黄维珺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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