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宇彤。
法定代理人:汪某,系张宇彤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年生,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杨曙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宇彤诉被告杨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宇彤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张年生,被告杨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43437.1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7699.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杨曙华驾驶自有赣F×××××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安县鳌溪镇案山村前往乐安县城财富广场工地,行驶至乐安县××××路财富出入口路段处时,撞到行人张宇彤、陈雅娇,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宇彤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4天,其医疗费由被告杨曙华支付。原告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2月25日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1、下肢皮肤缺损(右),2、趾骨骨折(左),3、跖骨骨折(右)。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3437.18元(被告杨曙华已付)。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无法上学,其伤部位存在严重的功能障碍并应取内固定物等手术治疗,为此,要求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同时,被告杨曙华驾驶的自有赣F×××××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在第二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曙华当日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杨曙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宇彤、陈雅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妥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曙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杨曙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1、医疗费51156.31元(7719.13元+42995.18元+44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护理情况及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30元/天×4天+50元/天×29天),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在乐安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在南昌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
4、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上学,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5、护理费3220元(80元/天×4天+100元/天×29天),根据原告分别在乐安、南昌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且一直由原告母亲汪某护理,护理费酌情确定在乐安护理期间,以80元/天、在南昌护理期间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
7、交通费1237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计算,且均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
8、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了明确其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伤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张宇彤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22819.31元,按照交强险项目的分类,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51156.31元+1570元+990元+3000元=56716.31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宇彤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宇彤66103元(57346元+3220元+1237元+1300元+3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6716.31元,由被告杨曙华承担。被告杨曙华已先行预付原告张宇彤相关医疗费用60719.13元,张宇彤在获得赔偿款之后,扣除被告杨曙华应承担的责任,张宇彤尚应退还被告杨曙华14002.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宇彤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宇彤66103元,共计人民币76103元;
二、原告张宇彤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之日应退还被告杨曙华14002.82元。
三、驳回原告张宇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杨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兴中
法官助理彭玲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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