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6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15时3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XX8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严中路、高科西路北约5米处,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因刘某某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4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第1掌腕关节脱位,左腕大多角骨骨折,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费用的意见同平安保险的意见一致,律师费同意赔付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费药部分及发票上有“退”字的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若重新鉴定意见不同于原鉴定意见,则要求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平安保险所述之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如下:1、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建工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10,665.08元。2、201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第1掌腕关节脱位,左腕大多角骨骨折,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其左手拇指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达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支付重新鉴定费4,030元。3、原告提供其与上海元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基本工资为月薪4,500元整。上海元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张某某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本公司退休后返聘员工。原告并提交现金发放工资签收单,本案事故发生前每月实发工资4,500元,事发后无工资签收记录。4、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依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主张扣除的非医保部分、自费药部分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医的合理支出,另有“退”字金额为280元的发票,仅为书写字迹,并无实际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被医院退回,被告主张扣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金额10,665.08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按照40元/天计算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误工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8,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诊记录不能一一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7、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6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人民币153,197.88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22元。重新鉴定费4,0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