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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航诉黄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宇航,男,2001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晓臣,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被告:黄金,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原告张宇航诉被告黄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航及法定代理人张晓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9345.00元;2、护理费70.73元X14天X2人=1980.00元;3、出院70.73元X106天=7497.00元;4、营养费100元X90天=9000.00元;5、后期治疗费8000.00元6、伤残赔偿金11905.00元X20年X10%=23810.00元;7、伙食补助费100元X14天=14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等损失合计83732.00元的40%即3349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6时许,原告张宇航乘坐李鑫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庆安县鸡讷公路同乐乡政府路口处与被告黄金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宇航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宇航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断骨折。原告的伤情在2017年1月5日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张宇航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3.营养期评定为90日。4.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七至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宇航乘坐李鑫尧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张宇航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对精神损害不明显,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的营养费,因住院期间未有医嘱,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宇航的各项损失55826.40元(1.医疗费19345.68元;2.后期治疗费8000.00元;3.伤残赔偿金11095.00元X20年X10%=22190.00元;4.护理费78.24元X14天X2人=2190.72元;5.伙食补助14天X100.00元X1人=1400.00元;6.鉴定费2700.00元。)的30%、即16747.92元
二、驳回原告张宇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被告黄金负担109.00元,原告张宇航负担2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希文

书记员: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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