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宇鑫与上海沃所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张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宇鑫,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蕾,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石,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上海沃所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石,执行董事。
  原告张宇鑫与被告张玉石、上海沃所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沃所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石、沃所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宇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80,679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张玉石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80,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玉石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沃所尔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七套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辉路房屋七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玉石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玉石系沃所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2年12月31日,原告汇款400万元至被告沃所尔公司账户作为出借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张玉石为借款人、被告沃所尔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利息110万元(年息20%),其中100万元与佣金冲抵,剩余10万元转入本次借款,本次借款本金410万元,年利率20%,借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若未按时还款加征年利率20%的罚息,被告沃所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述410万元借款之利息164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则本金为574万元,年利率20%,借期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若未按时还款加征年利率2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沃所尔公司以其名下的港辉路房屋七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至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张玉石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同意借款本金仍按照410万元计,年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若二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借款本金调整为8,180,679元(本金574万元+利息2,440,679元),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0%,且未按时还款加征年利率2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沃所尔公司继续以其名下的港辉路房屋七套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2年最初借款400万元,因被告长期逾期未还,故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利息计入本金,但每次计入本金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最后一份借款合同所列利息2,440,679元系按第二份借款合同所列本金574万元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得出,虽然约定还款期为2018年12月31日,但若逾期就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息,否则会造成原告损失,且合同未就年利率20%及24%进行分段说明,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
  被告张玉石、沃所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玉石系沃所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31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沃所尔公司4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放款方、被告张玉石为借款方、被告沃所尔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放款方向借款方出借金额为410万元,张玉石原借款400万元于5月15日到期,借款利息110万元,经双方协商,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与佣金冲抵,剩余10万元转入本次借款,本次借款本金为4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征;为保护放款方权益,担保人将其持有的沪房地浦字(2012)第270998号等共8个房地产权证所拥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所建房屋抵押给放款方,借款方还本付息前,担保人就有关借款本息负无限连带偿还义务;如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放款方有权在前述利息的基础上加征年利率20%的罚息。
  2016年5月15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张玉石为借款人、被告沃所尔公司为担保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1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共产生利息16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74万元,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所有本息合并转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即5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征;为保护出借人权益,担保人将其名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沪房地浦字(2012)第270998号等七套房屋抵押给出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出借人有权在前述利息的基础上加征年利率20%的罚息(即利息加罚息合计为年利率24%)。
  2016年6月12日,被告沃所尔公司名下的港辉路房屋七套核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574万元。
  2018年6月29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张玉石为借款人、被告沃所尔公司为抵押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41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5日共产生利息16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74万元,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经各方协商,在2016年5月15日重新签署借款协议,将原借款所有本息合并转为新合同借款本金即5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20%;截止2017年5月1日,借款人、抵押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574万元,利息1,201,730元),经各方协商,出借人同意将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各方于2017年5月22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期满后,及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仍未能归还上述本息,经各方共同协商,出借人同意将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6月29日)借款人、抵押人未能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仍按最初本金410万元计,借款利率按年化15%计,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如借款人、抵押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将本金调整为8,180,679元(本金574万元,利息2,440,679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之前的年化20%;为保护出借人权益,抵押人将其名下的港辉路房屋七套抵押给出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违约条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出借人有权将本金调整为8,180,679元(本金574万元,利息2,440,679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之前的年化20%,并在前述利息的基础上加征年利率20%的罚息(即利息加罚息合计为年利率24%);若出现争议,各方应尽量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90,000元,为诉讼保全聘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支出担保费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玉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为证,且原告主张之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经本院审查,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石归还尚欠借款8,180,67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利息,根据最后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各方协商一致借期至2018年12月31日,本金按410万元计,利息按年利率15%计,若未按期还款,则本金调整为818万余元,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0%,此利息应为被告未按期还款而调整后按年利率20%支付2018年12月31日前的借期内利息,而加征年利率20%罚息即合计年利率24%应为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两者有别,故本院认定2018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担保费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与约相符,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石、沃所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宇鑫借款8,180,679元;
  二、被告张玉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宇鑫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8,180,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玉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宇鑫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180,6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张玉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宇鑫律师费90,000元、担保费9,000元,合计99,000元;
  五、如被告张玉石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张宇鑫可以与被告上海沃所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沃所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石清偿(实现抵押权的顺序依照法律规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0,421元,由被告张玉石、上海沃所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储刘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