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守华,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葛钧,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力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守仁,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海皓馨园52号1002室。
再审申请人张守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阳镇政府)、上海力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卫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守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守华申请再审称,其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也是该次征收的安置对象及被拆迁人。2013年,第三人力卫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涉案房屋所涉地块实施拆迁,期间力卫公司多次与再审申请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并答应给予合理安置,但之后山阳镇政府在未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下,单方面与张守仁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动迁安置协议》是山阳镇政府与力卫公司拿出空白协议先让张守仁签字,还给张守仁时协议上并没有当初答应的给予120平米照顾面积的内容。张守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张守华虽主张山阳镇政府曾同意给予其子照顾安置面积120平方米,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守华已经作为被安置人口核定了安置面积,故并无证据表明其本人的安置权益受到侵害。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张守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守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徐东明
书记员:田文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