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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吉与熊智慧、熊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守吉,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黎伟安,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智慧,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永修县。
被告:熊光明,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永修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
负责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守吉诉被告熊智慧、熊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林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伟安,被告熊智慧、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7时34分许,原告驾驶赣“HM125T2QB”型二轮摩托车在永修县涂埠镇建昌大道检察院大楼旁信号灯叉路口时,与被告熊智慧驾驶被告熊光明所有的赣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守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守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智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熊智慧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6天,伤情经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熊智慧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熊智慧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5400元。原告张守吉的母亲胡正花,于1940年3月2日出生,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并居住在永修县涂埠镇南津新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智慧对其交通事故的过错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凭证为准,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属非农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其在永修县鸿运车行有限公司务工证明,符合证据要求可以认定,但其提供的部分工资流水证据不够完整,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务工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损失以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行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自身有一定责任,对原告该诉求仅部分支持,故酌情考虑1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在治疗过程中确实有该项开支,故酌情认定700元。鉴定费和车辆修理费按实际支出认定,鉴定费按合同规定由被告熊智慧承担。被告熊光明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熊智慧,在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光明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中没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其用的药是为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要,并由专业医生开具的,被告熊智慧也没有选择的权利,故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这一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和车辆维修费发票属手工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确属手工书写,但该发票的其他形式要件均符合规定,因对发票采用何种形式书写没有强制规定,该辩论意见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原告张守吉的损失:医疗费6000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南昌9天×40元/天,永修:3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22680元(180天×126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83元(16732元/年×5年÷2×10%)、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0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2132元。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852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065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691元〔医疗费(60004元10000)+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30%,被告人财保上海分公司共计承担原告张守吉的损失114219元。被告熊智慧承担鉴定费1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守吉各项损失8011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智慧垫付款34100元;
三、被告熊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守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80元,减半后收取1690元,由被告熊智慧承担1540元,原告张守吉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林法

书记员:何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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