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守君。
被告:秦胖。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蔡英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守君与被告秦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江,被告秦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05.07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032.07元,扣除被告秦胖支付的24000元,余款11103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3月21日8时许,原告张守君骑自行车在佳木斯市长青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口时与被告秦胖驾驶的黑*****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秦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秦胖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秦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佳木斯市长青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口时与被告秦胖驾驶的黑*****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秦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秦胖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前1日;误工期可计算至鉴定前1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90日;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被告秦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秦胖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胖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秦胖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胖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8025.0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佳木斯市江南畜禽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考虑原告的户籍性质,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3746元(79元/天×174天);3、护理费,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6720元(152元/天×2人×20天+152元/天×1人×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5、营养费,因鉴定结论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为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60元(3元/天×20天);7、司法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为2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住院病历明确载明其住址为佳木斯市郊区,而非其当庭所举示证据证明的向阳区育才社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为23664元(11832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秦胖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代为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守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46元、护理费1672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66190元,扣除被告秦胖垫付超出费用6675元,余款5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胖应赔偿原告张守安医疗费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800元等合计17325元,但被告秦胖垫付的24000元,超出部分667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为返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0元由被告秦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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