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守明,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孙桂芳,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梨树区。
原告张守明与被告孙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芳经本院正常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桂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偿还利息41400.00元(其中利息计算:12万元X1.5%X20个月=36000.00元;2万元X1.5%X18个月=5400.00元,利息合计41400.00元);2.被告孙桂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开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20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5分。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多次摧要,被告拒不给付,起诉至法院。孙桂芳未出庭、未做答辩。张守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四份。证据一、2017年1月24日由孙桂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孙桂芳欠我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的事实;证据二、2017年3月15日由孙桂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孙桂芳欠我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期限为半年左右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王某2018年8月1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孙桂芳向张守明借款120000.00元用于饭店资金周转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桂芳向张守明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以及钱款交付的过程。孙桂芳经本院正常传唤未到庭质证,故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守明经他人介绍认识孙桂芳,孙桂芳开饭店需要资金,向张守明提出借款。张守明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出借120000.00元、2017年3月19日出借20000.00元,两次合计140000.00元,由孙桂芳收到借款后分两次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张守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并证人王某出庭佐证。
本院认为,孙桂芳向张守明借款140000.00元,张守明将借款交付给孙桂芳使用,孙桂芳向张守明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孙桂芳经本院正常传唤未到庭,应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孙桂芳欠张守明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孙桂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张守明要求孙桂芳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分别为12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守明要求孙桂芳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36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54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4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孙桂芳给付张守明借款本金140000.00元,借款利息41400.00元,本息合计181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00元,减半收取1964.00,财产保全费1427.00元,由孙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奎林
书记员: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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