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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姜殿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守泉,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治,经理。
被告:姜殿军,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丰,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服1、2、3号。
负责人:许佳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守泉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姜殿军、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泉、被告姜殿军委托代理人姜云丰、阳光保险代理人熊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泉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04元、车辆修理费17205元、拖车费150凶、出租车营运损失8580元、误工费256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驾驶黑XXX号轿车与被告姜殿军驾驶的黑XXX号货车在让胡路区创业大道与东湖九区路口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分局认定,张守泉与姜殿军负同等责任。原告修理车辆支出17205元,支出拖车费150元,车辆修车期间造成营运损失8580元,原告治疗花费2149.04元,误工费2562元。原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被告姜殿军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赔偿各方无法达成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2时36分,姜殿军驾驶黑XXX号福田轻型货车与原告张守泉驾驶的黑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守泉及该车乘客王文涛与李滨滨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原告张守泉与被告姜殿军负同等责任。
黑XXX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大庆市捷诚出租车汽车公司,原告张守泉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张守泉承包经营该车辆,每日向出租车公司交纳1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守泉将车辆拖到大庆让胡路军庆汽车修理厂,并支付拖车费150元,2016年6月9日出厂,原告支付修理费17205元。
案外人李滨滨与王文涛受伤后,分别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让胡路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大庆市捷诚出租车汽车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判决己生效。原告张守泉受伤后就医于大庆龙南医院,支付治疗费2149.04元。大庆市出租车运价管理办法规定白班180元,晚班135元。
原告驾驶的黑XXX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74800元,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经定按照50%的比例向出租车公司赔付了7677.50元;被告姜殿军驾驶的黑XXX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租车承包合同、医疗票据、修车发票、出租车公司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赔付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姜殿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故对医疗费2149.04元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医疗费用没有超过10000元医疗费限额,故该笔费用应由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的证据,亦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护理费7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与大庆市捷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了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中获得营运利益,现因被告姜殿军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占有利益即营运收入受到损失,被告姜殿军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大庆出租运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标准,出租车一天的收入为315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修理厂证明修车24天半,但因该修理时间没有量化标准,不具有确定性,本院酌定为20天,故被告姜殿军应赔偿原告张守泉营运损失3150元(315元*20天*50%);因车辆修理时间与原告因伤休息时间重合,且营运损失己包括驾驶人员工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对受损害的车辆进行修理,并且支付了拖车费及修理费用17355元,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5355元由被告姜殿军承担50%即7677.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如果原告张守泉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赔付有异议,该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守泉医疗费2149.04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4149.04元;
二、姜殿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守泉修理费、拖车费计7677.50元,营运损失3150元,共计10827.50元;
三、驳回张守泉要求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39元,姜殿军承担101元,原告张守泉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刘宇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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