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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礼与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守礼,公民身份号码×××,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山西省太谷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进有,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2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现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鑫,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新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团,职务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丰田村。
法定代表人:余月清,职务为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守礼诉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守礼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马,被告田进有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张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39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田进财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乌审旗沿S313线由东向西驶至258KM+200M处超越前方沿该路同向驶入超车道后右转弯的武俊林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有原告等人)时,该车右前部与大客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后致大客车侧翻,造成大客车上乘车人员原告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认定,田进财与武俊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田进有辩称,第一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已超过了侵权损害的1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中止并未中止本案侵权的诉讼时效;第二本案的事故车两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只是该车辆登记在胜琴公司名下,车辆的事故与该公司无关;第三,本案原告等人系案外侵权同一受害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不能并存,因此原告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第四依据民法总则186条、合同法122条规定当事人只能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择一选择,不能同时主张,现原告以另案诉讼中运输合同中获得全额赔偿,其他请求同时消灭,也只能是案外陕西保险公司行驶追偿权,而不是原告方。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田进有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虽然本案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答辩人,但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答辩人与田进有早已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且实际交付给了田进有,双方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证据2,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运输合同纠纷获得一部分赔偿,以及本案中原告的请求。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方以运输合同诉讼已经获得了全额赔付,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已经选择了违约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被告田进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与案外人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方的权利,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田进有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1,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田进有,田进有与胜琴运输公司仅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原告张守礼质证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该合同可以确认,胜琴公司与田进有不单纯是买卖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田进财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乌审旗沿S313线由东向西驶至258KM+200M处超越前方沿该路同向驶入超车道后右转弯的武俊林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有原告等人)时,该车右前部与大客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后致大客车侧翻,造成大客车上乘车人员原告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认定,田进财与武俊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向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太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晋07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守礼医疗费、二次取内固定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病例复印费共计310695.49元,后原告上诉至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晋07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确认,被告田进有所有的车辆×××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1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张守礼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张守礼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张守礼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张守礼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已超过了侵权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之诉一案的判决书于2017年5月27日生效,存在诉讼中断,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2017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原告张守礼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应计算为30000元×31%﹦9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守礼精神抚慰金93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田进有负担25元,原告张守礼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科

书记员: 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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