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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红伟
孙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被告李红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被告孙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负责人李斌,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红伟、被告孙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莫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被告孙广、被告平安财险莫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EHWXXX号奇瑞牌轿车,沿阿荣旗某某乡向某某镇的村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安点北转弯处驶入左侧,与由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孙广驾驶的蒙EN7XXX号吉利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孙广、孙本志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开放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15995.35元。
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EHWXXX号奇瑞牌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李红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莫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5.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24天×110元/天×2)、出院后护理费770元(7天×110元/天)、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7.40元(9972元/年×9年×10%÷2),由被告平安财险莫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李红伟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被告孙广是夫妻关系,故原告放弃被告孙广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请求。
诉前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同意扣除。
放弃二次手术费4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诉前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
被告李红伟、被告孙广、被告平安财险莫旗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99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护理费605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41405元/年÷365天/年×24天×2+41405元/年÷365天/年×7天,故按其请求核准);4、误工费9592.37元(36095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7天);5、残疾赔偿金61187.4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05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10637元/年×9年×10%÷2,故按其请求核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2000元判给。
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孙广、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各负有30%、70%的过错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
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被告孙广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莫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预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968.7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预留限额部分为11256.3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孙广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7879.45元、3376.90元,因被告李某某诉前已给付原告9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1120.5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孙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伟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广、被告李红伟、被告平安财险莫旗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5968.77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1120.5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66元,减半收取1208.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26.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99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护理费605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41405元/年÷365天/年×24天×2+41405元/年÷365天/年×7天,故按其请求核准);4、误工费9592.37元(36095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7天);5、残疾赔偿金61187.4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05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10637元/年×9年×10%÷2,故按其请求核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2000元判给。
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孙广、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各负有30%、70%的过错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
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被告孙广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莫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预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968.7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预留限额部分为11256.3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孙广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7879.45元、3376.90元,因被告李某某诉前已给付原告9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1120.5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孙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伟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广、被告李红伟、被告平安财险莫旗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5968.77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1120.5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66元,减半收取1208.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26.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2.23元。

审判长:郭占友

书记员: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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