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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被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某某为借款人,被告蒋某某为担保人。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某某汇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无力偿还。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刘某某还款,被告刘某某每次都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还款,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和原告是通过被告蒋某某介绍认识的,当时被告投资生意需要用钱,于是找原告短期借钱。借款后,被告也有陆陆续续归还,2014年还过三笔钱之后,因为被告出了一点事被刑事处分,于是委托被告蒋某某替其还钱。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约过时间对账,后来经被告方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被告所欠款项已经还清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隐瞒了被告在2016年4月29日就已经将所有借款归还给原告,且按照法定逾期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了16,000元利息的事实;第二,原告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因为其经常免费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所以在被告刘某某需要短期借款时,原告主动提出出借,因为时间较短,双方并未约定过两个月内或日后的利息标准,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在法定保证期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蒋某某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被告蒋某某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蒋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此款通过银行汇款。借期二个月。
  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某账户汇款60万元。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42,000元,6月20日向原告支付64,000元,6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钱款收到,除了第一笔42,000元是作为本案的还款收到之外,另外两笔钱款共计84,000元系被告刘某某归还的另外的欠款,和本案无关,为此原告又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的欠条一份,欠款人为刘某某,担保人为蒋某某,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此款在2014年4月30日归还。被告表示上述欠条上的钱款其实包含在本案60万元的借款之内,因此归还的钱款系本案的钱款,且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因此归还的钱款应全部为本金。
  另查明,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向原告方询问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原告方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仅有本案的60万元的款项往来。
  又查明,被告蒋某某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至2016年4月29日,共计向案外人肖某某转某41万元,被告蒋某某表示上述钱款系替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归还的钱款,原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只是让肖某某帮忙催款,但未指示被告向肖某某还款,亦未授权肖某某收取还款,更未收到过肖某某转交的钱款。另外被告蒋某某表示上述时间段内还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过8万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借款及催款的情况,申请案外人肖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肖某某出庭时表示,其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60万元的借款,且据其了解双方之间也仅有60万元的借款。因为证人认识原、被告,所以之前代替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催款,被告也归还过部分的利息。证人表示曾经参与过本案的收款,有印象的是一笔10万元的转某和一笔2万元的转某,证人收款之后将钱款转交给了原告。之前证人一直向借款人刘某某催讨,后来刘某某出事后,证人从2017年时开始向蒋某某催款。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其仅委托证人催款,并未委托证人代为收款,也未收到过证人转交的和本案有关的钱款。原告又提供了其银行流水,显示其和证人之间有多笔钱款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按约归还欠款并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表示已经归还了所有欠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6月20日、6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共计转某了126,000元,上述钱款原告张某某认可收到,但表示其中的84,000元系归还其他债权债务,此说法得到了被告的否认,原告虽提供了一张欠条,但在出具60万元借条的当日另行出具一张欠条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供欠条上钱款的来源,且原告在法庭调查时曾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仅有本案的60万元的债权债务,因此本院认可上述金额为被告归还的借款。因借款约定借期二个月,因此原告可在借款到期之后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年利率为6%。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因此本院根据被告刘某某还款的时间,确定其归还钱款的性质,确定被告刘某某结欠原告钱款的数额。
  至于被告蒋某某表示现金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得到了原告的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被告蒋某某向案外人肖某某转某的钱款,得到原告的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转某的行为是应原告指示所为,故上述钱款不能视为本案的还款。
  至于被告蒋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76,6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6,65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7.3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89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琳妍

书记员: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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