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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巴林右旗大板镇。
委托代理人伊景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巴林右旗大板镇维多利步梯楼1单元502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戴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林右旗大板镇罕山小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景慧、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孔某某驾驶蒙D2N611号小型轿车沿查干沐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巴林石集团门前左转变时,与沿查干沐沦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的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5)第1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和6月12日两次租车去赤峰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检查,花费诊疗费79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蒙D2N6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蒙D2N6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诊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诊疗费79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合计62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诊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219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7.38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洪祥

书记员: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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