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安,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旭,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杰锋,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华,男,1960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四川省资阳市亿鑫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亿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副总经理。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冀,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永杰,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味精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晓飞,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市,汉族,大学文化,成都锦酱房味精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文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汇特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黎红,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资阳市龙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江味业出纳,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被告人张安和张某1(另案处理)、廖某1培(另案处理)共谋,由张某1、廖某1培在简阳市注册成立一家投资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年6月,张某1、廖某1培在简阳成立了四川亿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张某1占股80%,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廖某1培占股20%。亿阳公司成立后,具体事务由张某1、廖某1培负责,有重大事项要报张安决定。为了便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扩大资金吸纳面,在亿阳公司成立后,张某1、廖某1培先后在简阳市、资阳市雁江区、安某县成立分公司。其中廖某1培担任资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某2(另案处理)任简阳分公司经理,被告人张友任安某分公司负责人以及资阳分公司副总经理。亿阳公司面向社会招聘了王某1、王某2、黄某、李某1、杨某1、廖某2、朱某、王某3等理财顾问,通过分发宣传资料、发布灯箱广告、召开联谊会等方式,以“利息高、无风险、有保障”为幌子,向社会公开宣传亿阳公司的融资项目。2013年6月起,张安还向被告人宋建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阳市亿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提供借款项目,亿鑫公司通过分发宣传资料、灯箱广告、联谊会等方式,以“利息高、无风险、有保障”为幌子,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项目。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安和张某1、廖某1培通过亿阳公司,先后使用、借用、或者冒用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四川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成某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临江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天味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晟杰生态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锦酱房味业有限公司、四川富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资阳市柳铺蔬菜专业合作社、资阳市龙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味精厂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博祥工贸有限公司、威远鑫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张某2、余某、刘某等十九个公司和个人的名义,谎称上述公司或个人具有融资项目需要资金,通过理财顾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和吸收资金。为了保证融资顺利进行,廖某1培还先后伪造了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富旺农业有限公司、威远鑫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博祥工贸公司、重庆天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用于融资和担保。被告人张安还使用、借用、冒用成某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临江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阳市宏恒机械有限公司、成都锦酱房味业有限公司、四川欧分伊曼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上述公司或个人具有融资项目需要资金,通过亿鑫公司理财顾问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和吸收资金。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安通过亿阳公司,利用上述手段在简阳市、资阳市雁江区、安某县辖区内向17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98000000元,所吸纳的资金并未直接用于宣传的项目公司及个人的生产经营使用,而是全部流向被告人黎红(四川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或其掌握的账号中,并最终由张安安排使用。截至案发,退付本金30020000元,支付利息13266302.89元,尚有167980000元未退付给集资户,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154713697.10元;被告人张安通过被告人宋建华的亿鑫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在资阳市雁江区辖区内向陈某、邓某1等3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25450000元,所吸纳的资金并未直接用于宣传的项目公司的生产经营使用,而是全部流向被告人黎红的个人账户或其掌握的账号中,并最终由张安安排使用。截止案发,退付本金65090000元,支付利息10345048.97元,尚有60360000元未退付给集资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14951.03元。以上共计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204728648.14元无法追回。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友被任命为亿阳公司资阳分公司副总经理,兼市场部经理,张友在担任亿阳公司资阳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配合廖某1培负责亿阳公司资阳分公司业务,在此期间,亿阳公司资阳分公司共计融资83760000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15730000元,支付利息6577572.56元,造成集资户损失65052427.44元。张友个人获得提成155346元。2013年11月起廖某1培安排张友任某公司安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同意,未参与对安某分公司的管理也未获得提成。被告人杨冀系四川禧鑫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张某3(张安儿子)系禧鑫机床股东,被告人张安安排张某3向杨冀提出要借用该公司资质在亿阳公司融资,杨冀提供以自己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号给亿阳公司转账使用。杨冀未经资阳市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许可,将绿能公司资质提供给亿阳公司,作为禧鑫机床融资项目的连带保证公司。廖某1培伪造禧鑫机床的印章等资料,通过亿阳公司在资阳等地面向社会吸收资金共计29340000元。上述款项在转入杨冀账户后最终转入黎红的个人账户归张安安排使用,到案发时,已归还本金3260000万元,已付存款户利息1456596.77元,尚有25960000元未退付给集资户,造成集资户损失24503403.22元。被告人汪永杰系成都味精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向汪永杰提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面向社会融资100万元,汪永杰同意并提供一整套该公司资料给亿阳公司,并和亿阳公司签订了以成都味精厂的名义融资100万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张安借用成都味精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以成都味精厂作为借款方、以伟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担保方,通过亿阳公司向社会融资,2014年9月在资阳等地向55人吸收公众资金2900000元,上述款项均打入周灵的银行账户,后全部转入黎红账户归张安安排使用。至案发时未退还集资户本金,支付利息15620.67元。造成集资户损失2884379.33元。被告人杨晓飞系成都锦酱房味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向杨晓飞提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通过简阳亿阳公司面向社会融资200万,并向杨晓飞出具了所有款项由临江味业使用,法律后果由临江味业承担的承诺书,杨晓飞为张安提供的几份资料上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张安借用锦酱房的名义在亿阳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095万元,至案发时退付集资户存款本金136万元,已付存款户利息524038.33元,尚有959万元未退付给集资户,造成集资户损失9065961.67元。被告人周文军系四川汇特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安向周文军提出借用该公司名义为自己在亿阳公司融资的成都锦酱房项目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后周文军让人按照张安的要求在廖某1培制作好的担保金额为200万元的担保函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亿阳公司以锦酱房作为借款方,以汇特生物作为担保方在资阳市雁江区非法集资510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136万元,支付利息396219元,尚余本金374万未归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43781元。被告人黎红系四川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出纳,明知张安通过亿鑫、亿阳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仍受张安安排保管部分项目的银行卡,并将上述项目中的集资人存入的所有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由张安安排支出。经审计,黎红账户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集资项目转入310810562.91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黎红账户共计支出878955066.32元,其中支付给张安有关联的公司共计106016853.58元。在侦查过程中,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局对张安名下及与张安关联公司、人员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股权、林某等进行了查封、冻结;亿阳公司在简阳参与非法集资人员李某2、白某、谢某、赖某、李某3、康某、邓某2、王某1、王某2、黄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452311元;亿阳公司安某参与非法集资人员蒙某退缴违法所得12962元;被告人张友退还部分集资人金额共计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安、宋建华、张友均系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资产查封、冻结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张安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张安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安因缺乏资金需要对外融资,伙同张某1、廖某1培共谋设立亿阳公司的目的是对外非法集资;公司设立后,张安与张某1、廖某1培相互配合,使用、借用、冒用自己和他人公司及个人名义编造融资项目,其中还采用私刻他人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伪造合同、凭据,并通过招聘理财顾问对外以高息为诱饵虚假宣传,骗取社会公众存款;张安还使用、借用、冒用自己和他人公司名义编造融资项目,通过被告人宋建华的亿鑫公司对外融资,所骗资金未直接用于对外宣传的项目公司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全部流向张安的四川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出纳黎红的账号或其掌握的账号中,并最终由张安安排和使用;其筹集资金规模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能够认定张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安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安、张友、杨晓飞、汪永杰、周文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安和张某1、廖某1培成立亿阳公司的目的即为非法集资,且公司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故对亿阳公司的集资行为不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张友受亿阳公司雇佣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领取提成等报酬,也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杨冀、杨晓飞、汪永杰、周文军等人虽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但其为张安提供帮助并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是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单位承担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友、杨冀、汪永杰、杨晓飞、周文军、黎红及其辩护人辩称几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友明知其所在的亿阳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备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资质,仍受雇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领取提成等报酬,未实际支配和占有集资款,地位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冀、汪永杰、杨晓飞明知张安借用其资质或银行账户是用于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仍将其公司资料或个人账户交与张安,由张安使用,被告人杨冀还将其姐姐公司的资质提供给张安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人周文军明知被告人张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资质作为担保。几被告人均是明知张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的共犯。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由于四被告人未实际支配和占有集资款,也未从中获得任何的利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黎红明知亿阳、亿鑫公司转入的款项系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所得,仍受张安安排进行收支,为张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但其受张安安排,地位、作用较轻,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友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友在亿阳公司安某分公司只是挂名,并未实际负责,不应当对安某非法吸存的金额承担责任。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张友只是受安排担任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并未对安某分公司进行管理,也未在安某分公司开展业务并获得提成,不应对该公司的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永杰、杨晓飞、周文军的辩护人提出,三人只对其明知并签订合同认可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经查,张安在找三人协调要求三人提供资质进行借款或担保时均明确了借款或担保金额,且相关书证也能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只应对其与张安约定的金额承担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安与张某1、廖某1培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建华明知自己的亿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备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资质,仍帮助张安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友明知张某1、廖某1培及其所在的亿阳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备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资质,仍受雇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领取提成等报酬,未实际支配和占有集资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冀、汪永杰、杨晓飞、周文军、黎红明知张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友、杨冀、汪永杰、杨晓飞、周文军、黎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安、宋建华、张友、杨冀、汪永杰、杨晓飞、周文军、黎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宋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张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杨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汪永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杨晓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周文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黎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追缴被告人张友、宋建华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亿阳公司参与非法集资人员退缴的违法所得452311元予以追缴,用于退赔被害人;对未退缴违法所得的其他参与非法集资人员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十、责令被告人张安退赔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人宋建华、杨冀、汪永杰、杨晓飞、周文军按照各自参与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张安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对其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不当,应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安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人宋建华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宋建华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人张友的上诉理由是,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得到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冀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安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宋建华、张友、杨冀、汪永杰、杨晓飞、周文军、黎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2002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安、宋建华、张友、杨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经过阅卷,提讯四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安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宋建华明知自己的亿鑫公司经营范围不具备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资质,仍帮助张安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张友明知张某1、廖某1培及其所在的亿阳公司经营范围不具备向社会吸收资金的资质,仍受雇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领取提成等报酬,未实际支配和占有集资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杨冀、汪永杰、杨晓飞、周文军、黎红明知张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张安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友、杨冀、汪永杰、杨晓飞、周文军、黎红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安、宋建华、张友、杨冀、汪永杰、杨晓飞、周文军、黎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安上诉及辩护人意见称“本案对其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不当,应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原判对此已予以充分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宋建华上诉及辩护人意见称“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判在充分考虑其相应量刑情节基础上对其判处相应刑罚适当,对此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友上诉称“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张友作为资阳分公司副总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公众融资的资质而受雇参与并获取相应报酬,其有与他人非法集资的共同主观故意;杨冀明知张安借用其资质或银行账户是用于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仍将其公司资料或个人账户交与张安使用,并将其姐姐公司的资质提供给张安为其提供担保,由此所造成的后果杨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天勇
审判员 肖 忠
审判员 黄 竞
书记员: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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